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姚某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
被告姚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3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同年4月7日补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姚某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债某、债某。原告曾于2011年4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经于2011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1年12月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已显示与被告坚决离婚的决心,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婚生女姚某曦(2010年11月23日)因不满两周岁,应随原告杨某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婚生女姚某曦(X年X月X日出生)由双方共同抚育,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姚某自2012年2月始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180元至该子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闯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