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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焦作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原告焦作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路东段××屯。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焦作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与被告××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决定受理,2011年6月21日、27日将举某通知书等材料分别送达原告,2011年6月16日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与原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于2004年购买东风/金马带拖挂运输车一台(车牌号为豫x/x),该车挂靠于××公司,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该车于2009年5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2009年12月30日,原告的司机仝××驾驶该车行驶至南兰高速时,与同向行驶的黄后权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仝××和黄××受伤,二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仝××和黄××分别住院治疗,对方的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的车损由当地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为x元。对方的人身(黄××)和车辆损失当地交警部门进行了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了对方x元。事故处理后,原告刘某向被告方提出了保险赔偿要求,对于黄××方所受到的人身某失,被告基本同意赔偿数额,但对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黄××方的车辆损失、仝××的医疗费用、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的保险赔偿数额,双方发生分歧,被告不认同事发地价格认证部门的车损认定数额,双方僵持至今。原告所要求的保险赔偿数额合某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总计x.66元,其中包括:对方的损失:车损x元、施救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800元、医疗费735元,计x元;原告方的损失:车损x元、施救费4100元、评估费6000元、原告司机医疗费1701.66元,计x.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某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原告××公司。

被告辩称,双方是保险合某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严格按照保险合某确定,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同意赔付x元左某,被告认为符合某险合某的可以理赔,不符合某不予理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某、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行车证、挂靠协议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二原告的关系;2、保险单据4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对对方进行赔偿的事实;4、原告方司机的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4张、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司机因事故入院治疗及花费计1701.66元;5、评估费票据12张(计6000元)、施救费票据9张(计4100元)、修车配件发票1张、价格认证结论书2份,证明车损是有关部门认定的车损、原告及对方车辆的损失及其它各项请求的依据;6、医疗费票据4张、误工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4张、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对方司机因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也反映对方车辆是半挂车,赔偿凭证不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2、证据4真实,但应在对方交强险的承担范围内;3、证据5中的评估费发票的开出单位不是评估中心,施救费发票也是同一家的发票,修车配件发票没有显示车主,与证据指向不符,两份评估结论虽然真实,但认定机构没有认定资格,鉴定机构也没有相应的资质;4、证据6中的误工证明只证明工资情况;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5中的修车配件发票客户名称为兰考,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两份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某于2004年购买东风/金马带拖挂运输车辆一台(主车牌号为豫x,挂车牌号为x),后将该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2009年5月8日,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主车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乘坐人员险(驾驶员)(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挂车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保险合某中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公司。

2009年12月30日2时30分,原告刘某的司机仝××驾驶该车行驶至开封市南兰高速时,从后面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因需排队等候进入省界收费站而依次慢慢行驶的黄××驾驶的皖x、皖x(挂)车后,又向前撞着安××所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仝××、黄××两人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仝××和黄××受伤后分别住入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仝××被诊断为:脑震荡、额部头皮裂伤、左某、眼睑皮裂伤。2010年1月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657.16元、门诊治疗费26.5元,总计1683.66元。黄××被诊断为:左某第三掌骨骨折。2010年1月4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52.17元、门诊治疗费283.6元,总计735.77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固定,休息三月,回当地定时复诊。

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高速交警支队委托鉴定,2010年1月6日,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黄××驾驶的皖x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认证,结论为x元,对仝××驾驶的豫x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认证,结论为x元。因此事故,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支出施救费4100元。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调解,三方达成协议:1、此事故中产生的高速公路施救费由仝××承担,费用凭票;2、仝××的车损、医疗费自行承担,费用凭票;3、仝××一次性赔付黄××车损x元、食宿费和交通费共计800元、误工费3800元(注:按三个月计算);4、该事故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仝××承担,费用凭票;5、仝××一次性赔付黄××医疗费735元;6、该事故一次性解决,今后互不追究。原告刘某于2010年元月21日已将赔偿款x元付清。

按照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九项规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双方应按合某履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某的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某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已先行支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方的财产损失x元中800元食宿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事故造成的原告自己一方的损失x.66元中,应由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计1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上述两项之后,原告已先行支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方的损失中的其余损失x元和原告自己一方的损失x.66元,计x.66元,因不超出相应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乘坐人员险的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某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己一方的车损x元及原告支出的施救费4100元、评估费6000元,因属于经过当地公安部门委托中立部门进行认证作出的结论,并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被告审理中虽然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支付x元左某,缺乏证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42元,由被告负担3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许丽娜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某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某,并按照保险合某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某,并按照保险合某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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