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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诉耿某乙、耿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耿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耿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耿某甲诉被告耿某乙、耿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有一处宅基,并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原告需要在此处垫土建房,但二被告认为该地是其祖上所留下来的为由阻挡原告垫土,并拒绝清除在原告宅基上所生长的树木。现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清除树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经政府部门批准,办理了(2007)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处本村村南,东至魏殿杰,西至耿某,南至乔长亮,北至公路。该处宅基上现有桐树一棵为耿某乙早年所种植,有一棵杨树为被告耿某丙所种植。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宅基证复印件、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即享有争议地的合法的使用权凭证。原告作为使用权人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二被告现在原告宅基上遗留树木,妨碍了原告对该处宅基的正常使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清除在其宅基上的树木,有相应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乙和被告耿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将在原告耿某甲宅基上的树木予以清除(其中桐树一棵为耿某乙所种植;杨树一棵为被告耿某丙所种植)。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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