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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略)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瘸X),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略)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略)(略)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略)现已审理终结(略)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东伟、吕松波、尚陈伟(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有吕松波开车来到鹿邑县老君台牌坊处,盗窃两部手机和300元现金,赃款加油吃饭(略)

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东伟、吕松波、尚陈伟相约来到鹿邑县南关菜市场,将朱xx的诺基亚手机和现金200余元偷走,被发现后退还失主(略)三人又偷张xx的诺基亚N97手机,被陆xx发现,将手机要回(略)

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东伟、吕松波、尚陈伟再次相约到菜市场行窃,盗窃诺基亚蓝白手机一部(略)四人开车到北关接到小李子(另案处理),又到枣集会上盗窃一老头手机一部,又盗窃一妇女手机时,被发现,将手机退还(略)

2009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鹿邑县中心广场伺机行窃,用镊子从唐xx袋里夹东西,刚夹出一团卫生纸,被北关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拘留10日(略)

2009年春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东伟、吕松波、尚陈伟在杨湖口会上,张某某用镊子从一老婆口袋里夹出现金70元(略)

2009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一人来到鹿邑县中心广场西路口伺机行窃,将王xx放在电动车后座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70元(略)6月23日下午15时许,张某某伙同张东伟、尚陈伟又在鹿邑县中心广场伺机盗窃时被王xx发现,扭送派出所(略)被治安拘留15日(略)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xx、张xx、王xx等人陈述,同案犯张东伟、吕松波、尚陈伟供述,证人张xx、陆xx、周x等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略)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略)扣除治安拘留25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略)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略)

审判员刘波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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