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于2007年10月21日,向被害人金×谎称其为本市X路X号×街××号店铺的承租人,以将该店铺转租给金×为名,与金签订租赁合同,先后共骗得金×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陈×于2007年9月30日,向被害人陶××谎称其为本市X路X号×街××号店铺的承租人,以将该店铺转租给陶为名,先后共骗得陶××人民币43,000元。
2008年1月5日,被告人陈×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陶××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钱×军、钱×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查获的《租赁合同定金收条》、《欠条》,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案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已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陈惠娟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