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住(略)。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连××,西安市X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住(略)。身份证号:××××。
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身份证号:××××。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
原告霍某与被告梁××、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卖掉原告位于延南旅馆村X×号×单元X楼的房子为被告还债,被告将自己位于延南旅馆村X×号房X楼的房子换给原告67平方居住。后来,被告卖了原告的房子,并让原告搬进被告位于延南旅馆村X×号房X楼居住,2010年×月×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不快,被告将原告的全部财物扔到街上,此后不再让原告居住。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继续认真履行该房屋置换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合事实,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0年×月×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到卖原告房时此借款累计连本带息一共为22万元。原告说钱是向第三方借来的,现在第三方急着用钱,催被告还钱,但是被告没有钱,于是原告与被告商量把原告房屋卖了还钱,所以原被告之间才形成了这个合同,但是至今被告也没有见到原告向第三方还过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与被告梁××系西安市房建二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张××系城镇居民。2000年原被告购买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委托拍卖陕西瑞发科工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雁塔区X村东南角的“延南旅馆村X村”房屋至今尚未取得产权证也未进行产权登记。2007年×月×日原告霍某将自己位于“延南旅馆村”的67平米的房子以7万元卖于王××、××夫妇,当天原告与被告及见证人签订合同,约定卖掉原告位于延南旅馆村X×号×单元X楼X平米的房子为被告还债,被告将自己位于延南旅馆村X×号房X楼的房子换给原告67平方居住,并让原告搬进被告位于延南旅馆村X×号房X楼居住,2010年×月×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从延南旅馆村X×号房X楼房间中赶出。另查,陕西××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上的“张××”系被告张××,经与原、被告谈某后均认可“张××”系该被告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置换房屋合同、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00)户法执字第535-X号民事裁定书、谈某、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可以发生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时所发生的预期效果,双方当事人都应受到合同的约束。被告张××依据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00)户法执字第535-X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延南旅馆村X×号拥有所有权,2007年6月30日,被告梁××、张××与原告霍某自愿签订合同,因原告霍某给被告还债,约定将被告位于延南旅馆村X×号房X楼的房子还给原告67平方米,并让原告搬进被告位于延南旅馆村X×号房X楼居住,双方当事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该置换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置换转让合同行为一经签订即成立,不存在履行问题,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于此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霍某与被告梁××、张××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置换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1450元,被告承担10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瑞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蒲婷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