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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吴某某诉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省上蔡某一高级中学颁发上国用(2008)第26053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37岁,系原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吴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河南省上蔡某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女,45岁,系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吴某某不服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省上蔡某一高级中学颁发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张某某、吴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吴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冯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5日为第三人河南省上蔡某一高级中学颁发了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河南省上蔡某第一高级中学;座落:北大街西侧;地号:23-1;图号:0501;地类(用途):教育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x.95平方米;四至:东至:居民区,西至:居民区,南至:一高,北至:过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材料:1、土地登记卡;2、上政文(1994)X号文件;3、1998年1月12日原县轴承厂申报表;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土地登记卡(x号),(2)、申报登记表,(3)、上政办(1998)X号通知,(4)、上政文(1994)X号批复,(5)、上蔡某工业局1994年8月11日请示二份,(6)、上政文(1994)X号批复,(7)、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1994年8月13日上蔡某轴承厂财产划拨认定,(8)、原轴承厂房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9)、1997年1月12日上蔡某工业局证明,(10)、地籍调查表(1998年1月),(11)、土地登记审批表(1998年1月)]。第二组材料:1、土地登记卡(x号),2、土地申报登记卡,3、上政办(1998)X号通知,4、上政文(1994)X号批复,5、上蔡某工业局1994年8月11日请示,6、地籍调查表(1998年1月),7、土地登记审批表(1998年1月)。第三组材料:1、上蔡某人民政府上政阅(2006)X号文件协调会议记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建字(2006)第X号河南省上蔡某一高级中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上蔡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发改(2006)X号文件关于“上蔡某高使用原机床厂土地用于扩建发展的立项批复”;4、上蔡某国土资源局上国土(2007)X号文件“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南省上蔡某一高级中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5、上蔡某人民政府上政文(2007)X号上蔡某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省上蔡某一高级中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6、上蔡某人民政府上政阅(2007)X号关于“上蔡某高有偿使用原机床厂土地问题的第二次协调会议纪要”;7、驻马店市新兴土地评估事务所的土地估价报告;8、上蔡某一高级中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9、2007年元月27日上蔡某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关于“上蔡某第一高级中学扩建校区教师公寓占地情况说明”、地块定位红线和规划图;10、上蔡某第一高级中学所交纳的土地登记费、测绘费票据两份。第四组材料:1、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X年4月3日、14日、20日证明各一份,2、土地登记费票据一份,3、测绘原纺织机械总厂土地收费票据一份。4、(2007)上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现场笔录和现场地形草图。

被告提供的程序材料有:1、上蔡某一高级中学的申请,2、上蔡某一高级中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土地登记申请表,4、2007年9月18日地籍调查表,5、2008年1月15土地登记审批表,6、土地登记卡。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有:1、《土地管理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原告是原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的职工,有的在建厂之初便在厂里工作,为纺织总厂的发展耗尽了心血,原告长期居住在纺织厂生活区,按照房改政策,上述房屋应房改给原告,因各种原因,未能办成,现原告仍管理使用着上述房宅。2009年4月,第三人将原告诉至上蔡某人民法院蔡某法庭,理由是原告构成了侵权,第三人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违反法律,违背程序,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证据依据材料有:《破产法》释义和适用。

被告辨某,第三人现使用的48.29亩原县机床厂国有土地系划拨土地,原土地使用人为上蔡某轴承厂(原机床厂),因该厂已多年经营亏损,长期处于瘫痪状态,已于2006年进入破产程序。该地与第三人紧邻,第三人近年来因学生需求增加,使校园产生严重拥挤,导致6-7千人不能到校接受高等教育,急需扩大场地。经第三人申请和被告多次召开协调会,根据法律规定以大局为重,被告有权将其国有划拨用地有偿进行调整。将原机床厂划拨土地调整给第三人扩校使用,并给予原土地使用人相对价的经济补偿,用于缴纳原机床厂的职工养老保险金。该厂内房产所的房屋属政府财产,但考虑到房产所的实际情况,县机床厂破产清算组也可以从县一高所交的费用中拿出部分资金予以补偿,原告虽系纺织机械总厂职工,但该厂破产后,破产清算组已按照破产程序完善职工应享待遇,对政府的有偿划拨应当服从。且原告现居住(略),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具备本案的诉权,被告为第三人发证正确、合法,请求维持县政府的发证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意见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第x号国土证复印件,2、上政阅(2006)X号协调会议纪要,3、房地产转让合同。

本院依法绘制的现场草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材料和第二组材料证明1994年8月成立上蔡某轴承厂,从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分离出来,但属其下属机构。经上蔡某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厂全部资产所有权仍属于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该轴承厂所占土地只有使用权。原告当庭对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材料、第四组材料和第三人提供的上政阅(2006)X号文和转让合同证明了县纺织机械总厂企业破产,上蔡某人民政府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就上蔡某一高级中学申请使用纺织机械总厂土地作为该校以后扩建发展用地等事项进行了研究,同意将纺织机械总厂院内国有土地48.29亩有偿划拨给上蔡某一高级中学作为学校发展用地,有偿划拨资金由县一高一次性支付,由该厂破产清算小组依法支配。上蔡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发改(2006)X号文批复立项。就纺织机械总厂的房地产整体转让,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与上蔡某高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上蔡某建设局对该土地进行了地块定位红线和详细的规划图,公证处对该土地进行了勘测定界公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该两组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程序材料和第三人提供的上国用(2008)第x号国土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作为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吴某某与第三人河南省上蔡某一高级中学争议的土地位置在上蔡某蔡某镇X路西侧,上蔡某一高级中学校北邻。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前身为上蔡某铁木业社,于1951年建立,位于县城西北角古城墙炮台的东南侧(现县X街X路西侧)。厂房面积150平方米。1958年转建为地方国营上蔡某机械厂,厂房1200平方米,到七十年代,该厂房扩建到3000平方米。1976年建立上蔡某机床厂。1981年建立上蔡某纺织机械厂。1994年在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的基础上,以资产总值362万元,占地面积7132平方米,建筑面积4757平方米建立了上蔡某轴承厂,是从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分离出来,属其下属机构。但上述资产和不动产仍属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轴承厂只有使用权。上述纺织机械总厂内所占全部土地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是纺织机械厂在以后的经营中多年亏损,长期处于瘫痪状态,于2006年进入破产程序,该厂破产清算组进行了清算。2006年10月23日上蔡某人民政府根据上蔡某一高级中学的申请,就需占用破产的纺织机械总厂内土地等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同意纺织机械总厂院内的42.86亩国有划拨土地给县一高作为学校发展用地。有偿划拨资金由县一高一次性支付,由纺织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依法支配,用于缴纳原纺织机械总厂职工养老保险等方面。纺织机械总厂内房屋属政府财产,纺织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可以从县一高所交费中拿出部分资产酌情给县房产所予以适当补偿。2006年10月2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教学的发展,需占用破产的纺织机械总厂内48.29亩土地等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同意纺织机械总厂院内的国有土地给第三人作为学校发展用地。其中43.205亩以划拔方式供应,用于教学楼建设,用途为教育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5.085亩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用于教师公寓楼建设,用途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为70年,第三人依照规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x元。有偿划拨资金由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由纺织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依法支配,用于缴纳原纺织机械总厂职工养老保险等方面。

根据上蔡某高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上蔡某建设局对拟征地块进行了地块定位红线。2006年11月6日上蔡某发改委上发改(2006)X号文同意立项批复。2007年2月8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上政文(2007)X号文根据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关于上蔡某高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国土(2007)X号文的请示,批复同意上蔡某高使用原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的国有土地。2007年6月9日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与上蔡某一高级中学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合同书上约定的土地补偿费300万元,房屋及附着物150万元,共计450万元,第三人于2010年6月29日交纳了合同约定的450万元。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为上蔡某高设计了扩建校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对该划拨土地测量中部分四邻拒不签字和原纺织机械总厂院内两幢楼房内尚有部分住户没有搬迁,上蔡某人民政府对该厂土地问题进行了第二次各有关单某参加的协调会。2007年9月29日上蔡某公证处根据上蔡某高的申请,对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进行了土地勘测定界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进行了现场记录,绘制了现场草图。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地籍调查和审批,2008年1月15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蔡某一高级中学颁发了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二原告属原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职工。纺织机械总厂亏损停产及该厂宣布破产,二原告居住在该厂内一幢楼房中各三间房屋内。但是该楼房改为住房后没有进行房改,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上蔡某第一高级中学以原告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自此,二原告得知上蔡某一高级中学已将其居住的楼房所占范围内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此,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为县一高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单某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蔡某第一高级中学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虽当庭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原告系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的职工,在该单某所分配的房屋内长期居住,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蔡某一高级中学依照《土地登记规则》向被告提出申请办证,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根据上蔡某建设局2006年12月13日规建字第(2006)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11月6日上蔡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发改(2006)第X号文件、2007年2月5日上蔡某国土资源局上国土(2007)X号文件、2006年10月23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上政阅(2006)X号文件、2007年2月8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上政阅(2007)X号文件、2007年7月17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上政阅(2007)X号文件等办证依据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是原纺织机械总厂职工,居住在厂内的楼房中,但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该房产仍属于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原告以县政府为县一高颁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体健

审判员李佩云

审判员黄某军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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