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祁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3、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祁某伙同祁某仓、岳某、李延超(以上三人已判)等人在叶县蓝光电厂4#重锤处盗割电缆约20米,后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981元。

二、2007年7、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祁某伙同岳某、冯涛(以上二人已判)等人在叶县蓝光电厂7#检修箱处盗割电缆约10米,后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祁某仓、岳某、李延超、冯涛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豫叶价证鉴C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在蓝光电厂工作期间,伙同他人以盗窃为目的故意破坏本单位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祁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且其家属又赔偿了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