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甲
委托代理人黎某
被告贺某乙。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某甲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撤回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甲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
审判员陈亚琳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