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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XX煤矿、何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曾用名何X),男。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郴州市和谐法律信息服务中心负责人。

被告郴州市X镇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

地址:郴州市X镇XX。

事务执行人何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第三人何某(曾用名何X)。

原告何某与被告XX煤矿,第三人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第三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被被告XX煤矿聘请务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10日,原告在上班时受伤,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在劳动争议工伤补偿时,被告却以原告于被告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偿。经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又经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但被告拒绝调解。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劳动部门申请裁决,劳动部门却以案件太多,在5日内没有受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费x元,双倍工资x元,工伤津贴x元,护理费1000元,亲属供养费6000元等费用x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四份证某证某。拟证某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且于2008年受工伤,同时证某原告月工资为3000-6000元每月。

证某二、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书。拟证某原告所受工伤为9级伤残。

证某三、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拟证某原告起诉合法。

证某四、原告身份证某。拟证某原告的身份。

证某五、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某被告是合伙企业。

证某六、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某七、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某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XX煤矿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何某签订了《包头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何某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系第三人聘请的工人,第三人对聘请人员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违章作业,原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2、被告已于2009年被政府整合并取缔,营业执照也被注销,因此原告起诉诉讼主体已消亡,被告主体不存在,本案应终结诉讼;3、本案系劳动争议,应遵循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而在本案中,原告未经仲裁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在司法鉴定中鉴定为十级,而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却为九级;另外,原告未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系第三人聘请,不是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的发生原告与第三人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起诉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煤矿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某二、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拟证某原告在申请仲裁是不符合法律受理的条件。

证某三、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某四、重新鉴定邮政发票。拟证某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某五、当头承包协议;拟证某发生安全事故,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某六、石墨六区X组整合合股协议书;拟证某被告已于2009年12月17日被整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存在。

第三人何某述称:在原告何某出事之前,其没有承包被告的巷道,其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第三人何某在举证某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某。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某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某发表如下质证某见:对证某一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某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偏重;对证某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某原告起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某四、五无异议;对证某六、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未确定。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某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某五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对证某六认为未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某认为:证某一、二、三、四、六认为不清楚;证某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较长,该协议无实际意义。

对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某,本院认证某下:

原告所举的二、三、四、五、六、七证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某一系证某证某,因该证某证某系复印件且证某未出庭作证,故原告所举证某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某一、二、三、四、五、六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某,结合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等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XX煤矿系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第三人何某于2005年10月3日与被告的管理人员何某国(当时生产矿长)签订《当头承包协议》,在承包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从事采煤工作,2005年底协议到期后,原告仍与第三人在同一班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第三人是该班负责人,劳动报酬由第三人到矿里领取,发给同班工友。2008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井下采煤时,因井下塌方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北湖区鲁塘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方支付。2008年9月19日,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因工伤补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向郴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郴北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2009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后被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以(2009)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24日以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某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被告申请,维持原告何某的工伤认定。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郴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2010年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本会已受理的案件已排至2010年2月份,该案至今未受理为由不予立案受理。另查明:2009年,原告向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伤势进行伤残鉴定,该委员会鉴定认为原告所受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不服,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委员会鉴定于2010年7月6日下达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受伤情仍为九级伤残。本院同时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XX煤矿与其所在的北湖区X区所有的11个矿井签订一份《石墨六区X组整合合股协议书》。该协议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任何某更手续。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为: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XX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5日,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后被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仍然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二、被告XX煤矿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虽然提交证某证某于2010年12月17日被整合,但该证某没有其他矿井的盖章,也未提交任何某据证某被告XX煤矿进行变更登记的资料。故被告辩称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告的伤残等级如何某定。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2009年,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势进行伤残鉴定,该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不服,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委员会认定原告所受伤情仍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所受伤情为九级伤残。

五、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范围是否合理。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几份证某证某证某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由于证某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某是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某不予认定。同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某证某其每月工资收入,如何某认原告的工资收入,合议庭认为应以同类行业职工收入作为参考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受到工伤后,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个月计算,计算金额为1456×9=x元(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被告未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湖南省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8个月即1456×8×2=x元;护理费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才支付,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某证某其住院的期限,故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无法计算。综上,原告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x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参照《湖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煤矿支付原告何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二、由被告XX煤矿支付原告何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曹华英

代理审判员唐勇林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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