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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村徐XX家门口装蒜薹时盗窃郭某的现金2370元。2011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本村徐XX家门口装蒜薹时将张某的手机(价值930元)及钥匙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持有异议,辩称没有偷东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村徐XX家门口装蒜薹时盗窃郭某的现金2370元。2011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本村徐XX家门口装蒜薹时将张某的手机(价值930元)及钥匙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11年5月2日晚上8点在我村徐XX家门口装蒜薹时,我把一辆车上的一部手机和钥匙偷走,并把车上的手续扔了。当晚9点左右,手机又被徐XX、徐某X、徐某X要走了。在这之前的一天下午7点左右,在徐XX家门口,我到拉蒜薹的车上,从一件上衣兜里掏出一个钱包和一把钱,有2000多元钱。

2、被害人郭某陈述:2011年4月29日晚上7点左右我发现停在杞县阳固白塔东地徐XX家门口的货车驾驶室内我的西装上衣兜里2300余元现金及一个钱包被盗,当时也没吭气,昨天听说另外一个车司机被偷的手机找回来了,我就跟徐XX说说丢钱的事,今天来报案。

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5月2日晚上8点左右,我发现停在阳固镇X村徐XX家门口的车上的钥匙及车内的手机被盗,我就打电话给徐XX让问问,隔有一个多小时,徐XX就把我车内被盗的手机和钥匙还给了我,说是他村的一个人偷了,后又发现车上的手续和运营证也不见了,我就报案了,

4、证人徐XX的证明:2011年5月2日晚上8点左右,装蒜薹的司机张某对我说,他的手机和车钥匙被盗,让帮忙找找,当晚九点左右我就与村治安主任徐某X及徐某X找到徐某,让徐某把手机和车钥匙拿出来,徐某不承认,我就打张某被盗的手机电话,结果徐某兜里有手机响的声音,后来徐某把手机及车钥匙掏出来了。同时另外一车上的司机前几天他的2300多无钱及钱包被盗了。大概晚上10点多,我与徐某X、张某X找徐某,没找到。第二天找到徐某问他,他还打人,所以我们来报警了。

5、证人徐某X证明:2011年5月X号晚8点多,我村的张某X(徐某X)打电话说徐XX收蒜薹司机的手机可能被徐某偷走了。因我是治安主任,让我一块去看看。于是我与张某X、徐某X三人找到徐某,问他要手机。徐某说他没拿手机,徐XX打丢的那个手机号,手机在徐某的兜里响。徐某才把手机和车钥匙交出来,我们就回家了。又停一会徐XX说另一个司机的钱被盗,于是我们三人又找徐某,没找到。第二天找到他问情况,他还打人,我们来派出所说说这事。

6、证人张某X(徐某X)证明:2011年5月X号晚8点左右,因一个收蒜薹司机的手机和钥匙丢了,徐XX怀疑是徐某偷的。我与徐XX、徐某X找到徐某要手机,他不承认。结果徐XX打被盗那个手机,手机在徐某兜里响,徐某才把手机和钥匙交出来。又停一会,徐XX又打电话说另一个司机的钱也丢了,我们三人又找徐某,没找到。第二天找到他问情况,他还打人,我们来派出所说说这事。

7、证人张某X证明:我儿子徐某偷了别人的手机和钥匙,因为这事我来派出所说说。今天早上我儿子与我村的徐某X、徐XX、徐某X一块回家后,徐某问他们来干啥的,说着就与徐某X打起来了,徐XX就报警了。

8、搜查笔录,在徐某住室一红箱子里搜到现金2370元。在位于106国道东侧徐XX(阳 X白塔村)门口的空地水泥管内搜到中国地图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钱包一个,地面上搜到保险单等证件。

9、扣押及发还清单。现金2370元及钱包、机动车有关手续。

10、被害人张某手机发票金额1000元。

11、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被盗金立A3型直板手机价值930元。

12、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辩称没有实施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程芳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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