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凌晨,孟x与同学时xx、张xx等人在杞县X路路北的“休闲网吧”上网,被告人王某等人向时xx、张xx等女孩要QQ号并调戏、殴打她们。随后被告人王某等人又在网吧西边的路上无故拦截并殴打孟x等人,并将孟x打伤,经法医鉴定,孟x之损伤系轻伤。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程芳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