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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略)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友的儿子。

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现任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某甲18552.6元,并承担诉讼费2600元、执行费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略)民委员会在金融机构有可供执行的存款,经本院采取强制措施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1996)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

代理审判员王西江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雯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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