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杞县鑫洲养生会馆X房间内盗窃旅客李XX现金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还赃款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