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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与被告江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女,197x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x街X号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男,197x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xx县X镇X巷X号附x号,经常居住地同原告,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谢x与被告江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某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汉红、人民陪审员赵永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3月24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2日在原合川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江x。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相互间联系较少,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此后被告外出,至今与我无任何往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江x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

被告江x未有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2日在原合川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处生活,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其夫妻感情一般,同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江x(现在外流浪生活)。2009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家,一直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2012年2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陈某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庭证人陈某、陈某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间产生矛盾,特别是2009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且不履行夫妻义务,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江x尚未成年,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成人,被告已离家出走,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对江x的抚养责任,并放弃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x与被告江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江x(现年12岁),由原告谢x抚养。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谢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汉红

人民陪审员赵永明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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