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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29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的妻子贾××在自家门市部与到晋庄镇销售饮料的杨××、刘××夫妇二人发生争执。后杨××开车离去,在离开时与大冯营乡居民高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二人在晋庄西崔官庄路口西边协商赔偿事宜时,被闻讯赶来的杜某某追上,杜某某用拳头将杨××左耳部击伤。经法医鉴定,杨××左耳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杨××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高×、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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