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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东区热电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东区热电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东区热电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滕文峰,被上诉人徐州市东区热电厂(以下简称东区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房炳延、张平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刘某某1989年参军,复员后进入古彭商业大厦工作,1996年调入徐州溶剂厂。后因徐州溶剂厂改制分立,成立了徐州市东区热电厂,刘某某的劳动关系随即被安排到徐州市东区热电厂,但刘某某在徐州市东区热电厂期间并未被安排任何工作,也未向徐州市东区热电厂提供任何劳动,徐州市东区热电厂亦未给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某于2009年7月6日至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其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东区热电厂支付生活费x元、经济补偿金x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或赔偿保险金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和徐州市东区热电厂之间的劳动合同长期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刘某某未向徐州市东区热电厂提供劳动,徐州市东区热电厂亦未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对于刘某某要求徐州市东区热电厂支付生活费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况且关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强制征缴的职权范围,应纳入行政救济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依法通过有关行政部门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作出实体判决。2、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长期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支付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主张赔偿保险金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导致上诉人不能领取失业金,因此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裁定错误,无相关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东区热电厂答辩称:首先,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程序错误,这是上诉人对一审裁定的误读和错误理解,上诉人一审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是自始至今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没有建立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的请求成了无本之木,故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其次,一审裁定双方长期处于劳动关系中止状态也没有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没有工作岗位也没有实际劳动,转移的只是劳动材料,故可以看出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再则,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没有建立真正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中止,不应受劳动合同法制约。最后,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等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原系徐州溶剂厂职工,后因该厂改制分立,其劳动关系于2000年转入新成立的东区热电厂,对此事实东区热电厂不持异议。刘某某虽然未到该厂提供劳动,该厂也未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刘某某要求东区热电厂支付其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至于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应在实体审查后作出裁决。刘某某要求东区热电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争议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强制征缴的职权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刘某某可就此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赵明辉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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