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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高新区鑫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建筑公司)与被告伍某某、被告党某某、被告驻马店市驿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珠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高新区鑫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关王庙工业园区。

被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被告党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驿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高新区鑫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建筑公司)与被告伍某某、被告党某某、被告驻马店市驿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珠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永强,被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党某某,被告驿珠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6月12日,其与被告伍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党某某和被告驿珠公司同意给被告伍某某担保。后经结算租赁费和丢失物品费用总计x元,因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及不归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上述三项共计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费x元及经济损失x元,两项损失共计x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伍某某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款x元无异议;2、原告另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计算时间不对,应从2008年11月份开始计算。同意支付租赁费,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党某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其只是双方的介绍人,不是担保人。驿珠开发公司出具有担保手续才是担保人。

被告驿珠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1、我公司担保的范围仅限于钢管;2、已超出保证期限,在保证期限内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3、原告主张的x元损失部分不能成立,因被告伍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的欠条已对丢失的物品进行结算,不应再计算此后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伍某某、党某某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伍某某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钢模板、扣件螺丝,被告党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该租赁合同显示:第2条、乙方不准损坏和丢失所租用的甲方的任何物品,如有损失或要照价赔偿,赔偿价格是: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钢模板150元/平方米,扣件螺丝每个0.7元。第5条、租赁费以出入库单上所列的租赁数量和时间为准进行结算。第6条、本合同甲乙双方要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担保方应负担相应的连带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7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承租物品和租赁费全部还清,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驿珠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为钢管租赁事宜担保的书面保证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伍某某陆续多次向原告租赁钢管等物品,其间2007年底,伍某某曾支付给原告租赁费8000元,截止2008年11月所有租赁行为结束。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伍某某对所欠租赁费和丢失的租赁物进行结算后,被告伍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显示:今欠鑫源租赁费伍某捌仟元整(小写x),另欠钢管323米、十字扣3733个、直扣267个、罗丝2330个。出具欠条后,原告长期拖欠拒不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租赁费及各项损失而成讼。

本院认为:200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伍某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党某某在合同担保方丙方处签名,依据合同第6条约定,党某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驿珠开发公司向原告书面保证,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审核,该证据合法有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伍某某表示对欠原告租赁费x元和丢失物品赔偿费用x元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伍某某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驿珠开发公司辩称其公司的担保已超出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鉴于租赁合同中第7条关于承租物品和租赁费全部还清,本合同终止的约定,被告伍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仅是对所欠租赁费和丢失物品的证明,不能将2008年12月4日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因被告伍某某至今仍拖欠原告租赁物和租赁费,故该租赁合同至今尚未终止,仍在履行期限内。被告驿珠开发公司当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书面保证的范围限于钢管租赁事宜,故其应对丢失钢管的损失3876元(323×1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所欠租赁费中钢管租赁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驿珠开发公司对所欠租赁费x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物品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价格对丢失物品进行赔偿,原告关于此部分的损失已固定为具体的债务,不应再重复计算收回丢失物品后的租金损失,原告的此项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驻马店高新区鑫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x元。

二、被告党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某某追偿。

三、被告驻马店市驿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欠款中的钢管损失387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驿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驻马店高新区鑫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驻马店高新区鑫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伍某某负担1800元,此款限被告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被告党某某、驻马店市驿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款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代永青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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