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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9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商丘市睢阳区大隅首附近酒后滋事,博爱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该名男子将出警车辆拦截,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后在民警劝说其到派出所去醒酒的路上,该被告人又借酒滋事对民警海一X进行殴打,并殴打劝说的群众苏一X。经法医鉴定,海一X左手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苏一X右手食、中指掌指关节损伤并功能障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海一X、苏一X的陈述、证人张X、李一X、李二X、李三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贤法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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