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庆,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至2008年12月底,原告在被告张某某天津市的工地做工,由于资金紧张,被告便和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孟某礼给付原告1000元。现尚欠x.8元,后原告曾多次来林州找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x.8元及其它费用349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8年10月份至2008年12月份,原告石某某、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孟某某等十余人随孟某礼到天津市的林州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孟某礼为原告等十余人的领班。原告等人的工资由林州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结算,结算方式是原告等人统一办理银联卡,再由公司向其账号内转入工资,2008年12月15日答辩人为原告等人办了银联卡,孟某礼已从答辩人手中取走,并从答辩人处取走部分工人的工资x元。原告等人2008年10月至12月份的工资,林州市四建已于2009年1月13日分别打入原告等人的账户。综上,答辩人根本不欠原告等人的工资,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孟某礼带原告石某某等人到林州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四建)在天津溏沽工地务工,被告张某某为该公司施工工地的负责人。2008年12月14日,林州四建为民工办理了邮政储蓄卡,2009年1月13日,林州四建按银行卡姓名将民工工资转入该银行卡账号,孟某礼于2008年12月15日从被告张某某手拿走工资卡五套,该五套银联卡的户名为:赵某甲、曹某某、石某某、赵某乙、孟某某,其中包括七人工资,赵某章、罗书英、孟某锋、玉英、赵某甲、孟某产、邓高生,合款x元,孟某礼因部分工人工资于2009年1月3日与被告张某某签定了结算工资协议书,并从被告张某某手取走1000元支付溏沽工资。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欠溏沽工地工人工资条及协议书,两份证据上的签名(张某某)不是一人笔迹,且两份证据均是孟某礼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该证据不显示与五原告之间的直接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某某等五人向本院提供的欠溏沽工地工人工资证明及协议书,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林州四建证明、孟某礼证明、邮政储蓄存款账号及办理邮政储蓄卡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是林州四建安排在天津市溏沽工地的负责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张某某与孟某礼签定的结算工资协议书,并不能证明仅针对原告五人,还有其他民工,且林州四建已按民工工资表名单,将工资打到邮政储蓄银联卡上,这些银联卡有孟某礼签收。综上,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石某某等五人诉请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其劳务工资,系诉讼主体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孟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王相林
审判员李晓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