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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郑XX、刘XX、XX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

被告郑XX,男。

被告刘XX,男,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郑XX、被告刘XX、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位于郴州市XX大道XX号湖南三九南开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六楼XX号及七楼XX号住宅。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查封位于郴州市XX大道XX号湖南三九南开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六楼XX号及七楼XX号住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助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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