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岈山镇政府家属院。1989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毁灭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将史国华停放在李某甲家门外的“大阳”牌125-5型摩托车推走,隐藏在(略)]岈山镇老供销社废弃的仓库门口处,回家后听见邻居有人说摩托车不见了,因怕事情败露,其又将摩托车推到易被人发现的大路上,后摩托车被失主发现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1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邱某某、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被盗窃摩托车照片、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构成犯罪中止,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采用秘密手段,趁无人之机将摩托车盗走,并停放于隐蔽处,致使摩托车所有权人史国华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此时王某已完成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后因怕事情败露,王某将摩托车推回到容易被人发现的大路上,依法不构成犯罪中止。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盗摩托车已被失主找回,未造成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该情节,并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4718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审判员李某龙
二Ο一Ο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