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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某、一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X号楼。机构代码x-5。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一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2月11日14时,苏某强驾驶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的豫x号客车,沿通许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通许县城西关三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2010年2月23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刘某某的豫x号轿车损失价值为x元,评估费用刘某某支出400元。

另查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的豫x号客车于2009年12月7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

一审认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的车辆将刘某某的轿车撞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赔偿限额,所以对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有关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所以此辩解意见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款x元、评估费400元,共计x元。二、驳回刘某某要求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所采信的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存在瑕疵,应是无效的;其公司的定损单较为合理,却未采信,故判决其公司多承担车辆损失x元。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其公司不应承担此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刘某某当庭辩称: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应当有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及时履行赔偿职责,应当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评估鉴定是受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而作出的,对所谓瑕疵其既未向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异议,又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再鉴定,其认定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而其出具的定损单是其自己单方作出,刘某某并不认可,不足采信,故其称一审判决其多承担损失x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本案纠纷是其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而引起的,由此所引起的损失,其依法应予承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段军英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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