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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4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新乡X区X号楼西单元楼前,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一辆红色豫马牌电动三轮车车锁捅开,将该车盗走,后在该小区X乡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98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乙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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