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曾某诉被告申某、苏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甲,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乙,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柳州就业服务中心职工,住(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负责人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申某、苏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雪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兰兰和人民陪审员谭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甲、余乙,被告申某,被告苏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8年10月3日1时45分,被告申某醉酒驾驶桂x号“中华”牌小轿车在柳州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半岛酒家门前路段时,适遇同向由被告苏某驾驶的无号“绿源”牌电动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曾某在前方行驶,轿车的右前侧与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某受伤。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09年2月20日,原告曾某向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护某、误某等相关费用。后经法院调解,被告申某向原告赔付了前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以来都必须到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2010年3月30日,由于原固定于原告右肱骨中段骨折处的钢板固定物需取出,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实施了右肱骨中段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手术。出院后按医院要求静养一个月。经鉴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桂x“中华”牌小轿车2008年7月11日17时至2009年7月11日17时在某某购买了交通强制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公司理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某单位的精英业务员,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颅脑损伤导致无法胜任原来的工作,因此被原工作单位辞退,导致原告一直没有再找到工作,此事给原告的打击非常大。综上所述,原告不仅身体上受到了伤害,同时还遭受了精神上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6851.61元,误某3250元,住(略),护某7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文证审查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61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某某:

1、2008年11月5日曾某的伤情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经鉴定为重伤。

2、2008年11月6日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2份及2008年11月1日“10.3”金半岛酒店门前交通事故车辆类型确定1份,证明被告申某驾驶的车辆是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被告苏某驾驶的实际是轻便摩托车。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被告申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苏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4、2009年3月12日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申某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只是赔偿前期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包括后续治疗等费用。

5、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了颅脑九级伤残。

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为1150元。

7、门诊收费收据12张,病历本1份(当庭提交)、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2009年5月5日后的门诊住院治疗费及取出钢板手术的治疗费用合计为6851.61元。

8、2010年4月17日收条及陆水凤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护某为760元及护某人员的身份。

9、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及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7日,入院原因是取右肱骨钢板,出院后需每两天换药一次,十天拆线,避免剧烈运动一个月,同时也证明了证据7中的收费收据是用于内固定拆除术。

10、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内固定手术后每两天换药所需的交通费为200元。

11、2010年8月30日柳州市卓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安排X份,证明原告因车祸伤害后无法正常工作遭公司辞退。

12、2010年9月18日柳州市卓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祸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

被告申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时,被告申某赔偿给原告的x元已经包含了所有的赔偿项目,现在原告再要求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没有依据。

被告申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苏某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略),原告曾某2009年2月20日在另一被告申某的刑事案件[(2009)鱼邢初字第X号]审理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并将被告苏某也一并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中,但该案经庭审后,被告苏某一直未收到该案的任何结案文书,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苏某有理由相信原告已经对其撤诉,不再向被告苏某主张权利。2010年12月20日,鱼峰区法院再次通知被告苏某,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于2009年6月4日作出,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曾某2009年2月20日在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并通过调解协议获得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某某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某某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与被告苏某在同一家酒吧聚会,原告明知被告苏某是酒后驾驶仍然乘坐被告苏某的车辆,本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苏某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2月16日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柳市鱼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1份。

2、2009年2月20日曾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1份,这两份证据1-2证明原告曾某被告苏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某某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所保险的车辆虽然购买了交强险,但被告申某属于醉酒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性保险条款的第9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被告某某当庭提供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申某醉酒驾车根据该条款的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开庭质证,被告申某、苏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证据7中的收费收据、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申某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某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应该是终结本案的调解。被告苏某认为证据4的调解书没有其名字,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对其撤诉。被告申某、苏某认为证据7中的收费收据不能证实这些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某某认为证据7的收费收据中有几张没有在病历本中反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被告申某、苏某、某某认为数额过高。原告、被告申某、被告某某对被告苏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请求与本案的请求不同。原告、被告申某、苏某对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某某的解读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能否支持双某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被告申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7中的病历本、证据8中的收条、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病历本及费用清单、证据8、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但未申某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申某、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病历本及费用清单、证据11-12有异议,亦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收条,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护某的证明,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0月3日1时45分,被告申某醉酒驾驶桂x号“中华”牌小轿车柳在州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半岛”酒家门前路段时,适遇同向由被告苏某酒后驾驶的无号“绿源”牌电动轻便摩托车并搭乘原告曾某在前方行驶,轿车的右前侧与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轻便摩托车车上的两名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外血肿;2、双某、颞叶脑挫裂伤;3、右颞顶骨骨折;4、颅底骨折;5、右顶部头皮挫裂伤;二、骨盆多发骨折;三、右肱骨中段骨折;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曾某的损伤已达重伤鉴定标准,属重伤。2008年11月20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09年2月17日,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曾某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某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申某向原告曾某赔礼道歉,原告表示对被告申某谅解;被告申某自愿赔偿原告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付清)。2009年3月11日,被告申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09)鱼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6月4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09]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上肢致右肱骨中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一年后尚需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手术,按照目前医院医疗价格,取出肱骨钢板约需诊疗费用8000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文证审查费共1150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因“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年余”再次入住柳州市工人医院,于2010年4月3日行右肱骨内固定拆除术,于2010年4月7日出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525.11元,出院医嘱:术后每两天换药,10天拆线,避免剧烈运动1个月;不适时随诊。因双某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桂x号“中华”牌小轿车车主系蓝肖红,该车于2008年7月11日在被告某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1日17时至2009年7月11日17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某、苏某与原告曾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某无责任,对此,双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申某、苏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申某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时赔偿给原告x元,但被告申某认为其赔偿给原告的x元包含了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申某的主张,双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包含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因此,对后续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仍有权另行主张。因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后,治疗尚未结束,仍需常回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复诊,并且于2010年3月30日因“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年余”再次入住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所以,原告虽然于2009年6月4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因其病情处于持续的治疗中,原告于第二次住院治疗结束后的2010年1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并提起伤残赔偿金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苏某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本案肇事车辆桂x号“中华”牌小轿车已向被告某某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仅对第三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免责。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驶等几种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但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未明确对其他人身损失免责。至于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对保险人及投保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而不能据以对抗作为受害者的第三人,因此,被告某某以被告申某系醉酒驾驶为由辩称不予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某某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某、苏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结合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可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6525.11元,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12日、5月22日、5月24日、2010年4月11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病历或疾病证明书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某,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误某证明,其主张误某39天没有依据,原告实际住院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柳州市卓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部工作安排,原告的底薪为每月1200元,因此,误某应为441元(1200元/月÷21.7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应为320元(40元/天×8天);4、护某,原告虽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护某的证明,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某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护某的收条,护某每天为40元,计为320元(40元/天×8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某某、陪某某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年×20%);7、伤残鉴定费、文证审查费1150元,是为确定伤残赔偿额而支出的费用,并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某某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意见,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某某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某某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申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另某某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11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652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文证审查费1150元、误某441元、护某32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人民币x.11。因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均由被告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申某、苏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文证审查费1150元、合计人民币x.11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曾某负担266元,由被告某某负担139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某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雪辉

代理审判员谢兰兰

人民陪审员谭芸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