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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某多次从被害人靳××郑州的化工厂和新郑市的化工厂盗窃钛金属、废不锈钢及废旧阀门等不锈钢金属,共计500余斤,后把这些东西卖给新郑市西关一家废旧金属收购站,获得赃款6953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5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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