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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被告韩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生于1945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略)。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诉被告韩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韩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韩某驾驶豫K—x号轿车,沿颖河迎宾馆由西向东行驶至颖河迎宾馆300米处,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又查明豫K—x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现原告已构成8级伤残,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1万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按法律规定由我承担的我会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会依法予以理赔。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们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蒋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居民身份。3、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4、禹州市中医院收费票据及司法鉴定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39元及鉴定费780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6、交通费票据29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亲属及其护理人员花费必要的交通费,共计300元整。

被告韩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豫K—x号车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6,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5,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系居民身份证明,真实可信;证据3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韩某驾驶豫K—x号轿车,沿颍河迎宾馆由西向东行驶至颍河迎宾馆东300米处,与同向行驶原告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入住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x.39元。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蒋某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80元、交通费300元。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认为原告蒋某二次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约5000元。豫K—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韩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承担事故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韩某驾驶的豫K—x号轿车与原告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韩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之日,即115天;原告为(略)事处人,受伤前系禹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月工资800元,其误工费为3066.6元[(800÷30)×115],原告营某应以30元/天计算即900元(30元×30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病情,本院酌定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1844.2元(x元/年÷365天×30天)。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为钧台办居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元(x.56元/年×15年×30%),原告花去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39元、营某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3066.6元、护理费1844.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x.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鉴定费780元,诉讼费2200元,共2980元应由被告韩某承担,被告韩某已垫付x元,应在其垫付款中扣除,下余802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韩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x.19元,支付被告韩某80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各项损失x.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韩某承担2200元(已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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