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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丁因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又名闫某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六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胡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丁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上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7月10日,张某甲的父母经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某甲随其母张某乙生活。1999年6月25日,滑县人民法院以(1998)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某丁支付张某乙抚养费x.6元。现张某甲在滑县六中上学,2009年上半年学费、住宿费、书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48元,入校时择校费7350元,今后高二、高三学费每年2000元,月生活费500元。

原审认为:张某丁作为张某甲的父亲,对张某甲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张某丁在与张某甲的母亲离婚时已支付抚养费,但该部分抚养费用已不能满足张某甲的学习生活的需要,张某甲向张某丁主张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甲择校费7350元,应由张某丁承担二分之一即3675元;张某甲高二、高三的学费及生活费x元,由张某丁承担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某甲生活费、教育费共计x元。诉讼费50元,由张某丁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有误,且上诉人主张的衣服和零花钱未予判决,上诉人要求张某丁给付x元的抚养费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丁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某丁实际已经支付了x.6元的抚养费,而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丁已经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是x.6元是错误的。且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甲高二、高三每年的学费、生活费数额无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张某甲现在的生活状况不符合增加抚养费的情况,择校费其继父和母亲已经支付,并非将来所需费用,不在增加抚养费的范围。3、上诉人同意支付张某甲以后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但这种付出是基于亲情而非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0日张某丁与张某乙离婚时,张某丁付给张某乙抚养费2000元。另查明:张某甲之母张某乙经济条件非常困难,属于下等条件家庭。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丁对张某甲的法定的抚养义务不因张某丁与张某甲之母张某乙婚姻关系的终结而灭失。故张某丁上诉称同意支付张某甲将来的生活和学习费用是基于亲情而非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丁在与张某甲之母张某乙离婚时,虽已给付张某乙抚养费x.6元,但因其离婚已十余年,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该抚养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上诉人张某甲的生活和学习的需要,故张某甲要求张某丁给付其上高中的择校费及高二、高三的学习生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丁未能举证证明其无力给付张某甲的生活、学习费用,且也同意支付张某甲以后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本院综合上诉人张某甲的生活状况、张某丁与张某甲之母张某乙离婚后给付张某甲抚养费情况等因素,酌定张某甲在高中阶段的择校费以及张某甲在高二、高三期间学习和生活费用应由张某丁给付x元。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丁上诉请求应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某甲择校费及生活、学习费用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张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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