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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X、刘某希),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良书,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内黄某城关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诉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的(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书,被上诉人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窦新平,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19日,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内城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自刘某希西屋北山东北角残墙与刘某乙老墙根之间取界定点(即刘某希残墙北山东北角北0.115米处)为西侧南北界点(A点);另以刘某甲及刘某希原共居的北屋北残墙与刘某乙墙根之间中间点再取点(即刘某甲与刘某希原共居的北房北残后墙中段点北0.20米处)为中侧南北界点(B点),两点连线向东顺延至双方东侧南北大路边线界,该顺延线与南北大路边线交界点为东侧南北界点(C点),上述A、B、C三点拉一直线,直线以南由刘某甲使用,直线以北由刘某乙、刘某丙共同使用。刘某甲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内黄某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内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刘某甲不服,于2009年11月25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刘某甲和刘某乙、刘某丙均为西关村北社区的居民,刘某甲居南,刘某乙、刘某丙居北,双方均位于该社区南北大道西侧。刘某甲和刘某乙的宅基地均为使用十年以上的老宅基,刘某丙使用的宅基地位于刘某乙宅基的西侧。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使用的宅基地均没有政府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刘某甲翻建上世纪七十年代所建的三间北屋时与刘某乙发生争议,刘某甲向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调查处理。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经调查查明,刘某甲与案外人刘某希系同胞兄弟,二人的宅基地是分家析产获得,刘某丙使用的通道是刘某乙宅基地南段的一部分。经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现场勘查,刘某希老西屋残留两段北山墙墙根与刘某乙原有房屋的老墙根之间有0.23米的间距,刘某甲和刘某希原来共同原住的北屋北墙根与刘某乙原有房屋的老墙根之间有0.4米的间距,2004年刘某甲翻建的北屋北墙与刘某希老西屋残留两段北山墙墙根和刘某甲、刘某希原来共同居住的北墙根不在一条直线上。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决定在刘某希老西屋北山墙老墙根与刘某乙原有房屋的老墙根之间的0.23米中间的0.115米处取一点,在刘某希与刘某甲原来共同居住的北屋北墙根与刘某乙原有房屋的老墙根之间的0.4米中间的0.20米处取一点,连接、延伸为一条直线,直线以南归刘某甲使用,直线以北归刘某乙、刘某丙使用。刘某甲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维持了该决定。另查明,刘某甲2004年翻建的三间北屋仍处于停建之中。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享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刘某甲与刘某乙所争议的土地系上辈分家析产所得,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较长,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为早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本着有利生产、生活所作出的内城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内城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内城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其与刘某乙的宅基是老一辈一家一半均分的,其宅基西至刘某生(系刘某甲的次子)、东至大路,刘某乙宅基西至刘某丙、东至大路。如果按内城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A、B、C三点连一直线,那么从A点再向西延伸至刘某丙住宅处,刘某丙就明显地侵占刘某生的宅基地。2、其与刘某乙宅基的边界是一条直线,该直线的西起点为刘某生与刘某丙之间无争议处的交接点,该直线的中间点为从刘某甲与其南邻无争议处为起点向北至刘某乙与其北邻无争议处为终点所连直线的中间点。从上述西起点和中间点所连的直线应为刘某甲与刘某乙的边界线,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与刘某乙的边界线是错误的。二、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内城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1、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参加听证执法人员均无执法证,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十八条和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2、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对本案没有全面调查,没有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只丈量了刘某甲的宅基,没有丈量刘某乙的宅基。3、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严重超期。其于2008年6月12日就向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提出了书面申请,2008年9月12日又提交了一份申请,但其于2009年7月19日才收到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书。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已严重超期。三、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内城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应当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规定。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开庭时其提供了其所持的中华民国时期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即使没有法律效力,但具有参考价值,且很多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在老墙上翻建房屋,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内城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其作出的内城行处字(2009)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其受理刘某甲确权申请的时间为2008年7月14日,但刘某甲诉称其原拆原盖的原房墙被刘某乙拆掉的时间为2008年7月12日。因此,在刘某乙否认拆墙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刘某甲的的陈述无法确认刘某甲原被拆墙的具体位置。2、刘某甲的上诉状第二页显示刘某甲已认可他使用了他人的宅基地。3、现场勘验中在刘某甲宅基南侧挖出了两个灰橛,因刘某甲与其南邻均拒绝在勘验图上签字认可,故以哪一个灰橛作为刘某甲与其南邻的界点无法认定。另外,刘某乙北邻高银禄的宅基系1966年由高银禄的父亲与其胞姐高银花所买。高银禄与刘某乙宅基的界点是在高银禄的父亲去世后,且高银花不在家的情况下,由高银禄与刘某乙另行确定的。因此,不能确定高银禄与刘某乙宅基现在的界点就是刘某乙祖遗宅基的原始界点。刘某生与刘某丙宅基并不属于刘某甲与刘某乙祖遗宅基部分,因此,不宜将刘某生与刘某丙宅基界点作为刘某甲与刘某乙宅基之间的界线参考点。因此,刘某甲主张应以刘某甲与其南邻无争议界点为起点,以刘某乙与其北邻高银禄之间的现有界点为终点,两点之间所连直线的中间点确定为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边界东段界点的提法没有任何道理。4、刘某甲与其胞兄刘某希均认可他们二人的宅基均为其祖遗宅基,他们之间的边界线为刘某希西屋前墙。刘某甲也认可其祖遗宅基与刘某乙宅基之间的边界为一直线。刘某希西屋北山墙外存有刘某乙房屋老基础,刘某甲与刘某希共居房屋北侧也存有刘某乙房屋老基础,且刘某甲与刘某乙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在双方边界点不明,但有上述参照物的情况下,以刘某希老墙与刘某乙房屋老基础之间取中间点向东侧延伸,延伸线以南由刘某甲使用,与情理相符,与历史现状吻合,从各方面而言具有科学性。二、其对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程序合法。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依法确权行为,并非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调整的范围是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特定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时,必须遵照的规范,而本案中,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因此,不应适用《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且其参加处理人员均为其单位工作人员和特邀法律顾问,他们参与处理的行为已得到其单位授权,他们是否有执法证并不影响其处理的合法性。另外,由于刘某甲与刘某乙就本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时间较长,证据收集与认定工作量大。因此,超期作出处理决定情有可原,即便超期也未影响实体的公正处理。综上,请求维持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内城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一、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内城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甲与刘某乙均认可双方的边界线为一直线,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依据现场所遗留残存的刘某甲的原北屋北墙及刘某乙原南屋南墙在其之间取中间点,以及在刘某甲胞兄刘某希原西屋北墙与刘某乙原西屋南墙之间取中间点,二点连一直线向东延伸至大路为双方的边界线,这种划分是完全正确的,也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处理原则。二、刘某甲主张从刘某生与刘某丙宅基无争议处取一点,再从刘某甲与其南邻无争议处至刘某乙与其北邻无争议处所连直线取中间点,上述两点所连的直线为刘某甲与刘某乙宅基的边界线,这种主张没有任何根据。1、刘某丙与刘某生的宅基都是重新规划的新宅基,不是刘某甲与刘某乙老辈分家时取得的宅基,与双方争议的宅基不同。2、刘某甲与刘某乙的宅基不是老辈分家时一家一半均分的,且刘某乙的宅基向北边曾延伸过。三、刘某甲称是在其老墙上翻建房屋,应在其老墙根0.38米处以北7寸的地方定界,其该项主张不成立。刘某甲所说的老墙根本就不存在,无法确定其具体位置。四、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内城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土地权属争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的行政管理权,而不是行政执法权,刘某甲认为参加听证的处理人员没有执法证程序违法,是没有认清本案的性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丙辩称:其与刘某甲的宅基不存在相连,不存在边界纠纷,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上诉人。

一审中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内黄某城关镇西关北社区西段北侧,刘某甲与刘某乙宅基之间。刘某甲停建的房屋现无北墙,刘某甲拟建此房屋北墙处现也无其所称的其原北屋老墙根基。刘某丙现经刘某甲与刘某乙争议地向东通行。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其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刘某甲停建的房屋现无北墙,刘某甲拟建此房屋北墙处现也无其所称的其原北屋老墙根基。刘某甲上诉称其拟建此房屋北墙处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但刘某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刘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某乙的宅基是其老一辈与刘某乙的老一辈一家一半均分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南邻的边界及刘某乙与刘某乙的北邻的边界就是他们老一辈未分家时的原始边界,且刘某丙与刘某生的宅基都是新规划的新宅基,不是刘某甲与刘某乙老一辈分家时取得的宅基,在刘某希老西屋残留北山墙处及刘某甲和刘某希原来共同原住的北屋北墙处现还有刘某乙原有房屋的老墙根。故刘某甲主张其与刘某乙的宅基边界应是从刘某生与刘某丙之间无争议处的交接点至刘某甲与其南邻无争议处为起点向北至刘某乙与其北邻无争议处为终点所连直线的中间点向东延伸所连的直线,不应是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所确定的其与刘某乙的边界线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刘某甲在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对参与调查人员的身份未提出过异议,并在有关调查询问笔录及听证笔录上签字,且刘某甲也未提供法律依据证明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时必须对刘某甲和刘某乙的宅基都要进行丈量。故刘某甲主张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是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而非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故刘某甲主张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应当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按照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虽然处理时间较长,但并未影响实体的公正处理。故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刘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行政处理决定涉及刘某丙,故刘某丙主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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