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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柏某驾驶一辆黑色闽x男式摩托车在荔城区X街道丰美荔梅花园门口处夺走被害人薛某某一个棕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被告人柏某将现金和手机拿走,将包扔掉。案发后,已追回现金、手机归还被害人;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柏某又驾车在城厢区X路文献中学往梅园路方向一百米处夺走被害人胡某女友王某提着的一个黑色布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告人柏某拿走现金,将包扔掉。案发后,已追回现金归还被害人;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柏某又驾车在城厢区X路莆田市康复医院附近夺走被害人郭某某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黑色酷奇牌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2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被告人柏某在逃离现场时被郭的丈夫郑某及群众抓获并追回被抢财物,后被扭送公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胡某、郭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朱某、郑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赃物被当场查获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年内抢夺三次,依法从重处罚;驾驶机动车抢夺,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柏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五元抵作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未交纳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闽x男式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晓敏

林兵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某、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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