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生前是多年的朋友,加上被告当时自有在电厂拉煤翻斗货车一辆和建设路路北(电厂对门)有糖烟酒零售店一间的表面现象。被告提出向我借钱,我于2008年3月27日借给被告王某某x元,约定月息1分,利息每月结清。被告还承诺如我急需用钱,可随时结清本息。但被告在偿还了2200元利息后,下余款项经我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款偿清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系多年的朋友,2008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按约定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共计2200元。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2月份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借条、南阳高新区永安某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当事人的陈某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自2009年2月份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至今未还,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3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刘雅丽
审判员:李运长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申清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