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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于2006年6月,向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提取现金及消费。截至2007年5月16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162.08元。经银行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归还。

被告人朱××于2006年9月,向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提取现金及消费。截至2007年3月21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52.41元。经银行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归还。

2007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周××、程××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朱××开户资料、历史帐单明细、催收记录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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