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朝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小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该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卫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史某、郭某不服被告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小娟,被告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康某某,第三人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杨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13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认定其子史XX为工伤的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13日作出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两原告之子史某强为非因工死亡。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事实方面证据一组,包括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二:身份证及户籍本复印件,证据三:史某的情况说明,证据四:请假单,证据五:门诊病历,证据六:火车票,证据七:住院病历、病危通知、死亡报告书及通知书,证据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九:死亡经过,证据十:史XX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一:协议书。证明两原告之子史XX原系第三人公司员工,2009年10月23日因病请假回家,后在回家途中突发疾病,于同年10月25日晚9时24分死亡。2010年8月13日两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史XX为工伤。原告对证据一、二、三、五、八无异议。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史XX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对证据四、九、十、十一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2、程序方面证据一组,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且经复议后,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史XX符合该条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法律适用无异议。
两原告诉称,其子史XX系第三人公司工人,2009年10月24日早上在单位开会期间,因身体不适遂在同事史XX的陪同下到西安莲湖北大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慢性阑尾炎。当晚22时史XX在同事史XX的陪同下坐火车回家养病,后在火车上昏迷,被送至甘肃省陇西县第二医院就诊,次日凌晨2时转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史某强系I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当晚9时54分,史XX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作出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史XX为非因工死亡。其认为史XX之死系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某,2010年8月13日,两原告向其提出认定史XX为工伤之申请。其依法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史XX于2009年10月24日乘火车回家途中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故其于同年9月13日作出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史XX为非因工死亡。其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某,其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作出的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史XX原系第三人公司工人,2009年10月24日上午,其在公司开会期间因身体不适,遂在同事史XX的陪同下到西安莲湖北大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慢性胃炎[浅表性]。当日下午,史XX向第三人请假回家看病休养。经第三人批准后,其在史XX的陪同下乘坐当晚22时26分西安到陇西的火车回家。途中史XX突然昏迷,于2009年10月25日凌晨被送往甘肃省陇西县第二医院就诊,因病情严重,又于当日下午2时转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确诊为I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当晚9时24分,史XX因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8月13日两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史某强为工伤,被告于同年9月13日作出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史XX为非因工死亡。后原告申请复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史某与第三人就史XX意外死亡善后处理达成协议。原告当庭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上签名为“史某武”与史某没有关系,但经原告证人史XX证明该协议为史某本人所签。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出具的史XX的请假单不予认可,认为史某强请假时间为2009年10月24日而非23日。证人史XX证明史某强于2009年10月24日在西安莲湖北大医院就诊时诊断为慢性胃炎,于当日下午请假回家,后在火车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住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且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是法律对职工的特殊保护,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两原告之子史XX虽曾在工作时间因病就医,但经诊断为慢性胃炎。后其向第三人请假回家休养,经第三人批准后乘坐火车回家,此时其已经脱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后其在火车上突发疾病导致死亡,且无证据证明其死亡原因与其离岗前所患慢性胃炎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两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