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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杨某甲等三人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朱清钰,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诉被告杨某甲等三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清钰、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3年6月,原告曹某与杨某民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杨某民于2010年1月22日去世。杨某民生前系召陵区X镇二中教师,工资每月1423元,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杨某民的亲属应得到杨某民20个月的工资约x元作为抚恤金。杨某民生前有三个子女,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抚恤金,原告应得到该抚恤金的四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三人辩称:1、原告曹某有遗弃杨某民的行为,其作为杨某民的妻子,在2009年7月杨某民生病后,就把杨某民送回老家小宋村,此后不再照顾杨某民的生活,对杨某民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作妻子的责任。没有权利得到抚恤金。杨某民生前也立有遗嘱,抚恤金应有三被告所得。2、曹某有遗属生活补助费,不应再分该笔抚恤金。3、抚恤金是杨某民所在单位给予的丧葬费和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曹某未参与杨某民的后事,未支出一分丧葬费,其精神也未受到伤害。故不应分该笔抚恤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和杨某民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登记结婚,杨某民在与曹某结婚前有三个子女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婚后原告曹某和杨某民在一起生活,2008年11月,杨某民患偏瘫,在其患病期间,原告对杨某民进行了照顾,2009年7月,杨某民回到老家召陵区X镇X村居住,原告曹某回小宋村居住一次,后不再照顾杨某民,杨某民于2009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0年1月21日,杨某民病逝。

另查明:2009年5月6日,杨某民给三个子女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关于我的工资问题,生前的工资应曹某料理,关于若干年后我去世的补助金(20个月的工资)应有玉青、青典、青花所得,别无其它。”杨某民生前所在单位漯河市召陵区X镇中心学校出具证明,杨某民死亡后对其继承人给予的抚恤金为1、杨某民月基本退休金1176元×20个月共计x元;2、埋葬费补助为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某民死亡后,单位给其亲属发放的抚恤金是对生者的生活和精神补偿。原告曹某是否享有抚恤金的权利要看原告是否对杨某民尽到照顾义务以及杨某民的死亡是否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原告曹某与杨某民共同生活六年,已尽到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虽然在杨某民病重的最后几个月,未在其身边,但其作为杨某民的合法妻子,杨某民的死亡对原告的生活肯定会造成影响,原告应当享有得到抚恤金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抚恤金不是杨某民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不是不属遗产范围,因此,杨某民给三个子女立下的遗嘱,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杨某民20个月的基本工资x元,原告要求四分之一即5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埋葬费补助1000元,因原告未参加杨某民的后事,该款原告也不应分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漯河市召陵区X镇中心学校给杨某民亲属发放的抚恤金x元,原告应得5880元。

案件受理费430元,保全费250元,共计680元,原告曹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各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六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松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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