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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32年10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

委托代理人孟俊民,舞阳县孟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丈夫去世后,经协商,原告随被告生活,被告每月给原告生活费10元,3年后每月生活费提高到20元。但是二十多年来被告一直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又经多方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89年至1992年每月10元生活费共计360元,自1993年至今每月20元生活费共计4320元,并为原告提供住房。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2、要求住在被告李某某位于舞阳县X乡X村的住房;3、原告有大病时,被告李某某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医疗费用;4、原告去世后办理丧葬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按答辩人父亲去世后的分单,答辩人每月给母亲10元,一直到老。母亲有大病时,答辩人承担70%的费用。母亲百年以后的费用,答辩人仍承担70%。20年的生活费2400元,答辩人愿意承担,希望分期给付。在答辩人父亲去世十年后,老家原有的七间房屋,答辩人之五弟李某超将房屋扒掉,在此期间,答辩人之母去郑州伺候答辩人的表姑11年,2006年、2007年在答辩人家居住,答辩人没有说过不养活原告,愿意出生活费,每年500元。答辩人的其他兄弟也应承担赡养义务。关于原告住房问题,要么答辩人的兄弟们兑钱盖房子。原告要么轮流居住,同意让原告住被告的房子。原告有病,答辩人可以承担20%-30%的责任。原告百年之后的丧葬费用,要么兄弟们平摊,要么答辩人承担20%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子李某庭,十几岁时过继给他伯了,现病退在家;次子李某学,在家务农,系单身;三子赵某红,现在舞阳县姜店卫生院工作,18岁时过继给他姥爷;四子即被告李某某,接替其父亲工作,现在舞阳县农业局原种场工作;五子李某超,在家务农;六子李某阳,在郑州供电局工作;女儿李某英,出嫁到舞阳县X镇X村。原告赵某某在家分有责任田,由三子赵某红负责收种,原告现居住在三子赵某红家。舞阳县农业局原种场每月给付原告遗属补助50元,每年领取一次。原告参加有农村合作医疗。被告李某某在舞阳县农业局原种场种地6.3亩。自被告父亲去世后的前十年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后十年原告去郑州。2005年原告从郑州回来后,在被告家居住了一段时间,原告认可在被告家居住了一年半。被告李某某近年来未给付原告生活费,也未承担医疗费用。被告李某某现在舞阳县X乡X村老家有正房三间及配房无人居住。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尊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当弘扬和光大。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对父母履行赡养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对无劳动能力和丧失生活能力的老人履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原告已是近八十岁的高龄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亲人的陪伴和子女的照料和供养。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被告李某某应当妥善安排原告的居住,其在老家无人居住的房屋应当允许原告居住。如果原告因病住院,医疗费用除去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被告李某某应承担30%的费用。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也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费用。原告有七个子女,其他子女也应对老人尽赡养义务。被告李某某的配偶应当协助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维护。本案开庭前后,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某生活费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0年4月至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一次付清。以后于每月的5日前付清当月的费用。

二、被告李某某位于舞阳县X乡X村家中住房正房西头一间归原告赵某某居住。

三、原告赵某某住院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费用。

四、原告赵某某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的费用。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升

审判员刘志方

人民陪审员高耀利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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