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2012)岩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梅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冯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温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温某经事先预谋,从广东省梅州市X区窜至福建省永定县X乡。由被告人温某在旁边望风,被告人冯某以免费抽奖为诱饵,引诱别人参与抽奖。当被害人廖某某上前抽了二次奖,输了人民币40元后,因身上没钱,在被告人冯某的劝说下,将身上戴的金项链取下放在被告人冯某的手中抵押想继续抽奖,但被告人冯某乘廖某某不备,拿着金项链立即向在旁边等候的被告人温某跑去,两人一起骑摩托车逃跑。案发后,被抢金项链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51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原审被告人温某、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温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作案工具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温某上诉称,被害人廖某某系因输钱后将金项链自愿交给冯某抵押的,事后廖某经输了3500元,金项链系冯某利用诈赌骗取的财物。其行为属于诈骗,并非抢夺。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温某、冯某利用诈赌取得被害人廖某某财物后随即乘其不备逃离现场的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原审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温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抢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温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沈思鑫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瑜皓
黄兰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