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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诉朱XX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被告施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原告朱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原告施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甚大,近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而使双方关系僵化,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XX辩称,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事实,但感情没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生育儿子施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因性格有较大差异而产生矛盾,近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10年3月29日,原告以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婚后原、被告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XX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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