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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胡某、胡某某与全某、廖某、吴某、吴某某、李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系死者胡XX之妻),女,1954年出生,汉族。

原告胡XX(系死者胡XX长子),男,1981年出生,汉族。

原告唐XX、胡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83年出生,汉族。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XX(系死者胡XX次子),男,1983年出生,汉族。

被告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廖XX(系全XX之妻),女,1951年出生,汉族。

被告全XX、廖XX的委托代理人廖XX,男,1949年出生,汉族。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XX(系被告吴XX之子),男,1984年出生,汉族。

被告吴XX、吴XX的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XX,男,1970年出生,汉族。

原告唐XX、胡XX、胡XX诉被告全XX、廖XX、吴XX、吴XX、李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忠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运华、杨为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全XX、廖XX申请追加李XX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后本院依法追加李XX为本案被告,并于2012年1月5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XX、胡XX,被告全XX、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吴XX、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隆旭,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XX特别授权委托本案原告胡XX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唐XX的丈夫胡XX跟随被告全XX、廖XX、李XX到被告吴XX、吴XX承包的塘底乡X村孝西岭责任山上挖山,同年7月21日下午3点多钟,胡XX在挖山时死亡。胡XX死亡后,被告吴XX、吴XX给付原告30000元及棺材一副,用于安葬死者。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各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死者胡XX受廖XX、全XX的邀请为吴XX、吴XX挖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及第16至27条的规定,各被告应对胡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胡XX死因不明,双方均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各被告也应根据公平原则对胡XX的死亡共同分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公平原则判决: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全XX、廖XX辩称:一、答辩人与李XX、胡XX均是受吴XX的雇佣,为其承包责任山修山抚育,答辩人不是雇主,亦没有邀请胡XX挖山,答辩人与胡XX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二、胡XX是突发疾病死亡,答辩人实某了必要的抢救,答辩人并没有侵害胡XX的生命健康。综上,胡XX的死亡与答辩人全XX、廖XX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三原告要求答辩人全XX、廖XX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X、吴XX辩称:一、吴XX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吴XX与吴XX已经分家,吴XX也另立户头,全XX承包抚育的山林系吴XX的承包山,吴XX与本案没有任何牵连,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吴XX的起诉;二、答辩人吴XX对胡XX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吴XX已经将该责任山的抚育工作全部承包给全XX、廖XX夫妇,死者胡XX是受被告全XX、廖XX夫妇雇请到山场抚育的,与答辩人吴XX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要求二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某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被告全XX要求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答辩人是受被告全XX的雇请从事修山抚育工作,虽然被告全XX承包抚育的山场是答辩人的外甥吴XX的责任山,但答辩人在其中仅仅起到一个介绍作用,承包抚育的价钱等问题都是由全XX决定的。答辩人只是跟随全XX做事,还应全XX的要求代管伙食费。胡XX参与到此次抚育工作中来,是全XX答复的,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答辩人李XX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XX、胡XX、胡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塘底乡派出所对全XX所作的询问笔录;3、塘底乡派出所对廖XX所作的询问笔录;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以上4份证据用于证明死者胡XX是在挖山的过程中死亡。

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某,被告全XX、廖XX、吴XX、吴XX、李XX均无异议。

被告全XX、廖XX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李某财的证人证言;2、李XX的书面证言;3、廖某、黄建主的书面证言。以上3份证据证明死者胡XX是自己要求去挖山的,非受被告邀请。

对被告全XX、廖XX提交的3份证据,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三原告对3份证据的真实某有异议,因胡XX已经死亡,死无对证,不清楚具体过程,并且李XX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被告吴XX、吴XX对3份证据的真实某有异议,证据2、3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3系两人共同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李XX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即其本人出具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书面证言是被告全XX、廖XX的委托代理人廖XX所写,被告李XX不识字,因此不知证言的内容。

被告吴XX、吴XX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1、被告全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吴XX与被告全XX、廖XX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与死者胡XX不存在雇佣关系。2、领条1张、收条2张、开支清单一张,证明原告的家属领到被告胡某能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被告吴XX为死者胡XX购买棺材一副以及为安葬死者胡XX花费其他费用5400元。

对被告吴XX、吴XX提交的2份证据,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某无异议。被告全XX、廖XX对证据1的真实某、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其所写,但实某上是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写好后,再让被告全XX抄写的,该证据中称被告全XX以21000元的价格承包了山场的抚育与事实某符,事实某是被告吴XX的内弟李XX叫被告全XX去挖山的;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李XX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李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三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某,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全XX、廖XX提交的3份证据,证据1,证人李某财出庭作证,并且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全XX、廖XX、李XX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李XX所出具,有李XX的亲笔签名和手印,虽然被告李XX提出自己不识字,但其当庭认可该书面证言经人读给自己听,且内容无误,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吴XX、吴XX提交的2份证据,证据1是被告全XX所写的证言,有全XX的签名和手印,被告全XX质证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综合庭审情况,该证据与被告吴XX、吴XX、李XX的陈述基本吻合,反映了当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是死者胡XX的妻子,胡XX、胡XX是死者胡XX的儿子。被告李XX与全XX事前在五星岭林场为他人修山抚育时相识,2011年7月,被告李XX将其姐夫吴XX家的承包责任山需要抚育的消息告诉全XX,同年7月10日,全XX与李XX一同前往吴XX家,与吴XX协商修山抚育事宜,经协商,吴XX以修山2次支付21000元的价钱将其位于孝西岭的山场修山抚育工作承包给全XX和李XX。之后,被告全XX以及其妻子廖XX与李XX一起开始所承包山场的修山抚育工作。2011年7月,胡XX得知被告全XX、廖XX在从事山林锄抚工作,便主动要求加入,同年7月18日下午,胡XX自带工具跟随被告全XX、廖XX来到孝西岭山场开始修山抚育,起初被告吴XX、吴XX对胡XX的加入并不知情,胡XX加入修山抚育也未经过吴XX父子允许。7月21日下午3时许,胡XX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倒地然后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排除他杀,有因天气过热猝死的可能。胡XX倒在地上后,被告全XX、廖XX、李XX当即按照传统办法对胡XX进行了救治。胡XX死后,被告吴XX为安葬死者,购买了一副棺材交给死者家属,并给付死者家属30000元,此外,还为安葬死者花费其他费用5400元。

另查明,全XX、廖XX、李XX口头约定,以劳动的天数作为分配收入的依据,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即以实某完成全部工作的天/人数统计出完成全部工作的总工时,再以21000元的总价款折算出每个工作日的单价,然后按实某出工天数计算各人的收益。胡XX一起参加修山抚育后,劳动收入的分配方式按照之前的约定实某。死者胡XX与被告全XX等一起修山抚养3天多时间,胡XX死后,吴XX父子与全XX等人的承揽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一、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全XX、李XX等向定作方交付劳动成果即完成指定山场的修山抚育,吴XX父子接收劳动成果后按照约定支付21000元价款,在劳动过程全XX夫妇和李XX不受被告吴XX父子的指示,具有很强的独立性,被告吴XX、吴XX将孝西岭山场的修山抚育工作包给被告全XX、李XX等人的行为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被告全XX夫妇、李XX同吴XX父子之间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三原告以及被告全XX等所主张的雇佣合同关系。况且,死者胡XX跟随全XX等人参与修山抚育并未经过被告吴XX、吴XX同意,因此,死者胡某礼文与被告吴XX、吴XX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

二、被告全XX、廖XX、李XX与胡XX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本案中,被告全XX夫妇与李XX承揽到修山抚育工作后,双方达成口头的协议,约定了分配收益的方式,即按工作的时间(天数)分配收入,并且被告全XX、廖XX与李XX共同劳动,共同分配收益,地位平等,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2011年7月18日,胡XX跟随全XX夫妇到孝西岭山场修山抚育,李XX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属默认胡XX入伙修山抚育。胡XX入伙后,各合伙人之间地位相同,收益分配方式照旧。因此,被告全XX、廖XX、李XX与胡XX之间亦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而属于个人合伙关系。

三、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各合伙人对胡XX的死亡均无过错,但胡XX为共同的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时死亡,依法应由其他合伙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被告吴XX、吴XX父子与死者胡XX虽为承揽关系,但从另一个角度说,也是胡XX修山抚养的最终受益人,依法也应当给予死者亲属一定经济补偿,考虑到被告吴XX已经于事发后给付死者家属30000元,并为安葬死者花费数千元,尽到了一定的义务,故无需再承担补偿义务。因此,综合本案各被告受益的大小以及三原告因胡XX死亡所遭受损失的情况,被告全XX、廖XX和李XX应各给付三原告2000元较为合理。

此外,被告吴XX辩称被抚育的山场是其子吴能贤单独所有,与其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反,与承揽方全XX、李XX等直接接洽的不是吴XX而是吴仲能,因此,对被告吴XX请求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吴X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唐XX、胡XX、胡XX经济补偿2000元;

二、被告廖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唐XX、胡XX、胡XX经济补偿2000元;

三、被告李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唐XX、胡XX、胡XX经济补偿2000元;

四、驳回原告唐XX、胡XX、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唐XX、胡XX、胡XX负担430元,被告全XX、廖XX、李XX各负担40元(此款三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随上述给付款项一并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忠邦

审判员肖运华

审判员杨为忠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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