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1973年9月9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9年7月原告刘某乙卖给被告付某价值13600元的牛奶,因被告暂无款支付,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还款1200元,余款12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400元及利息。
被告付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刘某乙卖给被告牛奶共价值13600元,2009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现金壹万叁仟陆零正(13600),2009年7月X号,付某”。后被告于2010年2月还款1200元,余款12400元未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付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付某欠原告13600元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虽还款1200元,但仍欠12400元未付,被告已形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某款124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某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告刘某乙货款一万二千四百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五十五元,由被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