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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余某、龙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6年9月5日。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于2011年11月2日以被告人余某、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及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本院提起控诉。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诉称:二被告人因土地问题与自诉人发生过纠纷,为此二被告人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9年10月2日上午11时许,二被告人持镰刀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处将自诉人砍成轻伤,案发时村X村民余某后赶到现场对自诉人实施救助。自诉人之伤构成轻伤,据此,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人民币。余某向本院提供了出院记录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医药费收据、伤情鉴定发票等证据佐证。并提出当地派出所就此事曾进行调查取证,请求本院向当地派出所调取相应资料。

被告人余某、龙某辨称:二人均未到砍伤余某。

经本院审查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009年10月2日因受轻伤住入麻阳苗族自治县XX医院治疗。但指控余某之伤系被告人余某、龙某致伤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经本院向证人龙某、余某调查,证人龙某否认曾出现在现场;证人余某系事后赶到现场对余某救助,没有看到案发情况,没有发现二被告人在场;通过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XX派出所调查,该派出所未有与本案相关的材料;加之二被告人不承认致伤余某。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以被告人余某、龙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说服余某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经说服余某撤诉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对被告人余某、龙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华

审判员张平权

人民陪审员黄彦彰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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