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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上海X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

被告上海X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第三人上海X制冷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罗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原告王X与被告上海X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X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上海X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X制冷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上海X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X制冷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2年1月11日原告经闸北区劳动局X职介所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2月28日合同解除已有七年二个月。期间,周六加班无加班费,周日、节假日加班被告支付少量的加班费,原告从未领全加班费,被告亦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收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却把原告转到了第三人处。2009年2月28日,由于被告未支付足额加班费、缴纳足额社会保险费、订立不规范劳动合同等原因,原告与公司领导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但未与原告结清劳动报酬等。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月11日至2009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按原告每年实际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足2004年1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7个半月经济补偿金x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工资2000元。

被告上海X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2年1月1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签订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0日及2007年1月11日至2008年1月10日。2007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07年12月1至2009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也写明“第三人”,并称原告于2007年底离开被告处。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1月30日解除,并办理退工手续。原告于2009年3月才申请仲裁。原告的诉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所涉及诉请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另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本市失业人员,2002年1月11日进被告单位工作,200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1月10日。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供的该劳动合同,三份劳动合同的抬头均为第三人,但原告提供该劳动合同第三人一栏上未盖公章,原告一栏上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对此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并指出该二页劳动合同订书机的订痕不一致,有移动痕迹。被告与第三人提供该劳动合同,原告一栏有原告签名,第三人一栏有第三人公章,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名字是本人所签,第三人公章在被告处,被告可以随便盖。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提供的劳动手册“签订、续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期限情况”栏中记载2002年1月1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工作单位为被告,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工作单位为第三人。第三人为原告开具用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又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月11日至2009年2月28日休息日安排加班的加班工资x元,2004年1月至2009年2月按原告每年实际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足社会保险费,支付七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x元,支付2009年2月份工资2000元。2009年7月3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与第三人系二家公司一套班子,原告工作地址、工作内容都没有变过,而2007年12月1日被告以被告名义将原告转到了第三人处并签订劳动合同,并称在工作期间除了口头向被告提出过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外,没有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直到离职后才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原告坚持诉请,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则称,被告与原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是知道的,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从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及本案庭审中,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知晓的,故坚持辩称意见。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的补缴证明、劳动手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工时定额计算标准、08年4月至5月、8月至10月及12月工资条,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原告自制的考勤表、暂支单、收据,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二份、2008年1月2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劳动争议申请书,第三人提供的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手册、退工单、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在职转入汇总核定表,本院到工商局调取的被告与第三人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谁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三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动手册“签订、续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期限情况”中记载,第三人提供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在职转入汇总核定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知道2008年1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只是认为是二家公司一套班子”,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日起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月10日,但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第三人又为原告办理了从2007年12月1日起的用工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30日之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2007年11月30日之前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了申请仲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30日之后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009年2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1月30日解除,该些诉请要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要求被告上海X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x年1月11日至2009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王X要求被告上海X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原告王X每年实际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足2004年1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王X要求被告上海X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X解除劳动关系的7个半月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王X要求被告上海X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x年2月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立芳

书记员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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