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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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王某某、韩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同年6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鲁某某,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赵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孙某某,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略)。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扶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代理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某某、赵某某、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王某良(另案处理)投资经营“太阳石”毛纺厂。2000年以来该企业未参加企业年检,已丧失经营资格。2003年9月,周口市对扶沟县下发了200万元的扶贫贴息贷款计划。王某良得知这一情况并与被告人王某某商量后,于2003年10月22日、11月3日去扶沟县扶贫办开具虚假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王某良利用他人个人身份证办理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为王某良开具了26份虚假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2003年11月21日、11月27日王某良利用26份虚假的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及26份虚假的个人申请资料在扶沟县农行进行扶贫贴息贷款。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明知王某良利用他人虚假申请贴息贷款资料进行贴息贷款由自己使用,未对26份个人申请资料进行调查,就出具了虚假的扶贫贴息贷款调查报告,又制作了虚假的借款合同,致使王某良获得128.25万元扶贫贴息贷款归其个人用于“太阳石”毛纺厂的经营活动。因经营不善该笔贷款本金至今未能归还。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辩称,我未经调查就制作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并加盖了公章属实。王某良贷款时利用了这些确认书也属实。我出具确认书之前并没有和王某良、王某某、韩某商量过此事。我的行为是领导安排的,仅是被动地执行。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是扶沟县农办领导安排顾某某照办的,还是顾某某擅自决定的。因农办领导的证言与顾某某的供述相矛盾,另一关键当事人王某良未归案,此节事实不清。2、顾某某违反了什么“规定”,事实不清。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顾某某违反了什么规定。3、“致使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的事实不清。滥用职权犯罪是结果犯,该案中的损失究竟有多少,没有证据证明。辩方反而有证据证明:农行已经向法院主张行使抵押权,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当时为26户贷款的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因此,该案中的损失只有等拍卖清偿后才能明确认定。二、顾某某的行为与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顾某某的行为与所谓的损失之间,介入了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行为,这一介入因素已经阻断了顾某某的行为与所谓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非法放贷与遭受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顾某某为26户贷款人加盖了确认章,但扶沟县农行并没有向26户贷款人发放贷款,因此,所谓的损失结果不是顾某某的加盖确认章的行为造成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是扶沟县农行客户部主任,关于贷款的问题,我有义务给每一个客户解答,包括王某良本人。我与王某良没有任何特殊关系,并非起诉书指控的我和王某良商量如何将此笔贷款搞出来。我去扶贫办找马某某,只是要告知他农行也同意用资产抵押贷款了,没有其他意图。王某良来贷款时,提交了确认书及足额的抵押担保手续,我才和韩某未经调查就制作了调查报告。我们制作调查报告后,又转交给领导审查。领导审查同意后交营业部,该笔贷款才从营业部发放出去。该扶贫贴息贷款仍是我们农行的正常贷款业务,只是国家贴付部分利息而已,并非挪用公款。我未经调查就制作调查报告,违反了农行的有关制度,请求法院公正处理。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1被告人王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扶沟县支行客户部主任,其职责之一就是贷款业务的受理、调查及发放后的管理工作。借款放贷的流程是:借款申请与受理、贷款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回收、不良贷款质量监管等。王某某仅仅履行部分职责,而非全部。他不具有更为关键的审批权和发放贷款的权利。即使王某某“明知王某良利用他人虚假的贷款手续申请贴息贷款由自己使用”,即使他和韩某制作了虚假的调查报告,并不必然也不可能导致贷款发放出去。2、挪用公款罪的显著特征就是犯罪人有明显的个人目的。本案中王某某并不存在个人目的,更不存在图个人利益。挪用公款罪要求的赢利活动往往与犯罪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某某为了农行能顺利收回该贷款,坚决要求抵押担保,足以说明王某良的经营与王某某无利害关系。如果借贷权人从中收受贿赂、好处或者与借贷人共同分成,或者发现其他私利在内,就应进一步审查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如果排除了上述可能性,则没有必要审查其挪用公款的问题了。3、从王某某的职务便利而言,王某某不可能接触公款,更不具有公款借支的审批权和发放权。根本不存在挪用公款的便利条件。4、从本案扶贫贴息贷款性质看,王某某更不具有审批决定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的先决条件。二、王某某的行为本质上是一起违法放贷行为。1、根据刑法规定,违法放贷造成重大损失的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并无确已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相反地,本案放贷时有足额的抵押,不可能存在损失。2、对比本案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与录像,在短短的十几分钟内是不可能完成该笔录的。3、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侦查管辖也不属于检察院反贪局,管辖错误,侦查程序违法。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在一定时期内的使用权,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本案中,王某某与王某良并不熟悉,也不存在利益关系,没有与他人共谋挪用公款的可能性。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为了农行的利益,没有为自己直接谋取利益。挪用公款的行为是个人决定的行为而非单位行为,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仅仅是放贷的一个环节,该发放贷款的全部过程应由农行各部门及其领导的共同行为才能完成。挪用公款作为一种个人行为,是个人决定并隐蔽实施的非法、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全部是公开的。

被告人韩某辩称,我不知道扶贫办出具的确认书及26份贷款手续是伪造的。因领导安排我才和他共同制作了虚假的调查报告。我不认识王某良,也不知道是王某良用了这笔贷款,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请求依法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韩某在本案中始终处于被动盲从地位,且违法情节轻微。在取得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阶段,韩某不认识王某良也不认识扶贫办的人,韩某没有参与。在贷款调查和签订合同阶段,因韩某对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的高度信任,他不可能想到确认书是假的,就无原则的服从领导安排,制作了虚假的调查报告。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各被告人的行为动机和行为目的不清。2、本案存在漏掉责任人的情况。3、王某良怎样将贷款转入自己的账户。认定韩某明知王某良利用他人身份虚假申请贴息贷款与事实不符。三、韩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行为性质应为违法发放贷款。1、韩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他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挪用公款而故意为之。韩某不认识王某良,也没有任何人明示或暗示当时的行为就是挪用公款。虽然在贷款手续上有错误,韩某当时只是认为自己在办理一笔贷款,根本不知道所谓的挪用公款。2、挪用公款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的个人行为,而韩某当时的行为却是典型的职务行为。3、挪用公款表现为秘密进行或手续不全,该次贷款履行了全部的手续,且都是公开进行的。4、韩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没有侵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四、本案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在构成要件上要求必须具备重大损失,2003年办理该贷款时,以太阳石毛纺厂200多万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2009年,因该贷款逾期未还,扶沟县农行曾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00多万元的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重大损失”将有不存在的可能。五、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即使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其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王某良(另案处理)投资经营一“太阳石”毛纺厂。2000年以来该企业未参加企业年检,已丧失经营资格。2003年9月,周口市对扶沟县下发了200万元的扶贫贴息贷款计划。王某良得知这一情况并咨询了被告人王某某后,于2003年10月22日、11月3日到扶沟县扶贫办开具虚假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王某良利用他人身份证办理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王某良开具了26份虚假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2003年11月21日、11月27日王某良利用26份虚假的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及26份虚假的个人申请资料在扶沟县农行进行扶贫贴息贷款。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良利用他人虚假申请贴息贷款资料进行贴息贷款由自己使用,即安排被告人韩某不对26份个人申请资料进行调查,就共同出具了虚假的扶贫贴息贷款调查报告,又制作了虚假的借款合同,该贷款手续按规定履行了审批程序后,王某良获得了128.25万元扶贫贴息贷款归其个人用于其“太阳石”毛纺厂的经营活动。2003年12月份,国家财政付给扶沟县农行补贴利息x.7元。2008年3月31日,王某良偿还利息1.2万元。因经营不善该笔贷款本金至今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王某良供述:2003年下半年,我的太阳石毛纺厂资金缺乏,为了资金周转,就到县农行欲申请100多万的贷款,到农行了解到有一批扶贫贴息贷款,我就到县农委找领导审批,领导审查认为我的企业也符合贷款支持对象,就批准了我的贷款申请。审批后我把机器设备评估后作抵押,就到县农行去办理这批贷款。但是农行的讲,大额贷款不好批,就让我找一些身份证,按小额农户贷款去办,我就按农行的意思找到赵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一二十人的身份证,然后到农行交到信贷部,由他们具体办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申请、借款凭证等贷款手续。办这些手续时,身份证件本人大都没去,所有手续都是农行信贷部的给办的,上面的签字都不是本人签的。农行把贷款手续办完后,我又把手续拿到县财政局、扶贫办,在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上分别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盖完章我把手续又拿到农行把该款贷出来了。这批贷款我印象是分两笔打到我账上的。农行当时是王某某负责办理这笔贷款,他是信贷科长,另一个工作人员姓韩。2被告人顾某某供述:我共开出了二十多份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我不知道他们是不是扶贫户,对这些农户我没有去调查。扶贫贴息贷款都放给王某良了。王某良喊我去马某某办公室,王某良介绍说他给农行协商好了,他想用这笔扶贫贴息贷款,用个人的名义贷出来,由他的企业使用。想叫我给他出具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当时马某某同意了我也同意了,我就给他盖了章亲笔填了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共128.2万。扶贫贷款发放后我们应该有监管职责。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是县农行客户部主任,客户部职责主要是所有的前台业务,包括对贷款业务的受理、调查及发放后的管理工作。2003年11月份,王某良想用国家对企业的扶贫贴息贷款用于他的太阳石毛纺厂。他问怎么能贷出来,我就给他说:以其太阳石毛纺厂的名义贷不成,你要想用这笔扶贫贴息贷款,必须得以种养农户的小额扶贫贴息贷款,最高数额不超过5万。我给他说之后,王某良找了二十六个人的身份证,到县扶贫办取得二十六份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后,又到我们农行,我们农行分两次给他办理了共128.2万元的扶贫贴息贷款。办理扶贫贴息贷款的具体流程是首先申请人必须在扶贫办和财政局取得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然后带着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去农行申请,农行进行受理、调查、审批、发放。我和韩某受理这二十六人的扶贫贴息贷款申请后,我知道这笔扶贫贴息贷款不是这二十六人使用的,是王某良为了取得扶贫贴息贷款而提供的。我们就没有按规定对这二十六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报告是贷款档案里面必须有的东西,我们就出具了虚假的调查报告。在办理扶贫贴息贷款的过程中,以上二十六人没有到场,没有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签字。是王某良自己签的字。按照银行规定,贷款人必须到场而且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亲笔签字。我为王某良办理贷款,他没有给我任何好处。给王某良用的这批扶贫贴息贷款属于2003年的扶贫贴息贷款。4、被告人韩某供述:我在县农行是客户经理。2003年有一批扶贫贴息贷款,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这批扶贫贴息贷款是王某良拿着借款农户的身份证原件、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借款人借款申请书向我行提出申请,我和王某某受理此项业务的。我们两个也没有见到借款人,也没到借款人家中实地调查,而是根据王某良提供的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和扶贫办出具的扶贫贴息贷款确认书,编了一个虚假的调查报告。这批贷款现在没有归还。5、证人马某某证言:扶贫开发是农办的业务之一。我是主管,具体负责人是顾某某、张某。当时王某良到农办办公室找我,提出用扶贫贴息贷款指标进行贷款,我告诉他找具体经办人顾某某按文件要求办理。6、薛某某证言:2003年发放的扶贫贴息贷款调查是由韩某和王某某调查的,调查报告也是由韩某和王某某出具的。出具的调查报告由于审批前不能和贷款户见面,我无法确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当时我认为调查报告内容是真实的。7、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丈夫王某良在2003年的时候在我县农行贷过一笔128.2万的扶贫贴息贷款,我只知道贷这笔款太阳石毛纺厂的设备在农行抵押,其他的不清楚。这128.2万都用于毛纺厂的经营了。贷款时王某良也用我本人的身份了。8、证人刘某某、包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李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高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范某某、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证明,26人不是扶贫对象,2003年没有去农行贷款,身份证被他人借用了等事实。9、证人李某某、郭某某、郑某某证明,太阳石毛纺厂是城关镇斗虎营的王某良建的。他租我们郑关村X组的地,是他个人的企业,和我们郑关村没有任何关系。10书证:①顾某某任职证明:证明顾某某任扶沟县农业经济工作委员会秘书。2002年至今分管扶贫开发工作。②王某某、韩某任职证明:证明王某某任扶沟县农行客户部主任,被告人韩某任扶沟县农行客户部经理。③王某良使用扶贫贴息贷款情况说明证明:王某良于2008年3月31日归还利息1.2万元,截止2010年8月10日,还欠本金128.2万元。④农行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11月农行发放的扶贫贴息贷款128.25万元,国家已于2003年11月份向农行贴息x.7元。⑤郑关村证明及城郊乡政府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良所经营的太阳石毛纺厂是王某良个人的私营企业。⑥扶沟县工商管理局经查询注册登记档案,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于1999年至今未参加年检,2000年以来,该企业已丧失继续经营资格。⑦税务登记表证明:扶沟县太阳石毛纺厂登记注册类型是个体工商户。⑧柴岗乡X村委、城关镇大寺居委会、城郊乡X村委及古城乡X村委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26个贷款人不是扶贫户,没有贷过款。⑨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良贷款时以太阳石毛纺厂的机器设备等财产抵押,价值200多万元;⑩起诉书、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执行立案表、查封手续证明农行已起诉、法院已调解、农行已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法查封了太阳石毛纺厂作为担保抵押物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审查签发扶贫贴息贷款确认对象工作中,违反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对26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人的资格未作任何审查即制作了确认书,致使他人得到扶贫贴息贷款128.25万元,且至今未能归还,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发放贷款前的调查工作中,违反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未对26户扶贫贴息贷款人的资格进行调查即共同制作了虚假的调查报告,致使他人得到扶贫贴息贷款128.25万元,且至今未能归还,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权或使用权。本案中,农行发放的是贷款,且已收回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正在执行中。因此,王某某和韩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公款的使用权和占有权。挪用公款罪一般是秘密进行、伪造账目,但且发放贷款的过程都是公开进行的。王某某和韩某的行为也没有其贪图个人私利及得到任何好处的证据。王某某和韩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和韩某犯挪用公款罪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属违法发放贷款,已过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的,追诉期为五年。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王某良于2008年3月31日还偿还利息1.2万元,该案的追诉期应从2008年3月31日计算。因此,该案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辩称其自己的行为是领导安排的,经查没有证据,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的行为属违法发放贷款,检察机关没有侦查权,其侦查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在起诉阶段发现检察机关没有侦查权,但根据其侦查所取得的证据能够指控有罪的,可以直接起诉。据此,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经查,贷款人递交申请后,依法调查是其职务之一,但制作虚假的调查报告纯属其个人行为。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三被告人虽然分别制作了虚假的确认书和调查报告,但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有图谋私利的目的,更没有三被告人得到任何好处的证据。三被告人虽然分别制作了虚假的确认书和调查报告,也不能必然地导致该扶贫贴息贷款的发放。顾某某在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后,王某良又到财政局盖章进行确认后才能转到农行作为扶贫贴息贷款的必备条件使用。王某某、韩某凭扶贫办、财政局共同出具的确认书制作了虚假的调查报告后,还需要扶沟县农业银行领导及其营业部的层层把关才能发放出去。《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造成损失50万—1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目前我省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造成100万元以上损失的也可认定为构成犯罪的起点。另外,该笔贷款有价值200多万元的固定资产作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农行没有及时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至今未能收回的原因之一。因此,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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