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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虹建安三门峡分公司诉渑池县笃忠卫生院、渑池县卫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长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负责人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渑池县笃忠卫生院。

住所地:渑池县X镇X村。

被告渑池县卫生局。

住所地:渑池县X镇X街。

原告河南长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建安三门峡分公司)与被告渑池县笃忠卫生院(以下简称笃忠卫生院)、渑池县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建安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笃忠卫生院、卫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12日,被告笃忠卫生院与我方签订了《笃忠乡卫生院房屋翻修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项目承包人梁某组织资金和人力如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笃忠卫生院陆续支付x元后,以笃忠卫生院主管部门卫生局没有拨款为由,一直拖欠我方x元,2007年7月25日被告给我方出具欠条一张。我方多次找笃忠卫生院继任领导要求解决此事,但均未能解决。找到卫生局领导,也以无资金为由不予偿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我方的工程款x元,并支付2000年8月至今的利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7年7月25日笃忠卫生院出具的x元欠条一张;2、笃忠乡卫生院房屋翻修施工协议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6月12日,原告长虹建安三门峡分公司与被告笃忠卫生院签订了《笃忠乡卫生院房屋翻修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并将翻修后的房屋交付被告笃忠卫生院使用。被告笃忠卫生院陆续支付x元工程款后,以主管部门卫生局没有拨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x元,2007年7月25日被告笃忠卫生院给原告出具x元工程款欠条一张。2007年底卫生局对笃忠卫生院领导机构进行调整后,原告找笃忠卫生院继任领导要求付款时,被告笃忠卫生院以单位已经承包经营为由拒不偿还,卫生局也以无资金为由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长虹建安三门峡分公司与被告笃忠卫生院签订的房屋翻修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翻修后的房屋交与被告笃忠卫生院使用,已经履行合同所定义务。被告笃忠卫生院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部分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笃忠卫生院公章,应视为是笃忠卫生院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验收结算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笃忠卫生院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长虹建安三门峡分公司要求被告卫生局承担责任,由于笃忠卫生院所出具的欠条并无卫生局加盖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笃忠卫生院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责任的主体,故卫生局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卫生局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利息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故本案利息应从被告笃忠卫生院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被告笃忠卫生院、卫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笃忠卫生院给付原告河南长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7月2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长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渑池县笃忠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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