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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至同年3月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房地产公司)承建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枫林水郡A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原告分三次向贞元房地产公司交纳房款共计x元,贞元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三张三联收据右下方均显示交款人系王某甲(代)。2007年8月30日被告作为买受人就以上房屋与贞元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据原件均由原告持有,被告现在该房居住。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该套房屋是其购买还提供了其姐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和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来往记录,被告认可录音是其声音,短信是其所发,被告在短信和录音中均未直接否认枫林水郡房屋不是原告出资购买。根据原告递交的勘验申请和财产清单,对枫林水郡房屋内的家电和家具进行勘验,客厅和卧室只有一少部分财产,被告只认可客厅内的音响是原告所购买,其他财产认为是自己所购买,与原告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枫林水郡A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原告共交纳房款x元,且持有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和交款手续原件,被告在录音和短信中也未直接否认该房屋不是原告所出资,故该房屋应当认定是原告购买,原告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在该房居住,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从该房屋中搬出,被告辩称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称,举证不力,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枫林水郡A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返还原告,该房屋客厅内的音响归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争议房产归王某甲所有,判令王某乙返还房产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维持该项判决。一审法院未判决王某乙返还王某甲购买的家具及家用电器,损害了王某甲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予改判。王某甲购买的全套家具包括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勘验时,室内仍然保存的音响一套、双人床一张(包括床头柜两个)、大沙发一套、大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格力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王某乙转移走的海尔冰箱一台、三星电视机两台、格力空调一台、餐桌一张、餐椅4把、X门衣柜一个、书柜2个、组合书桌一张、电脑一台,但一审法院只判决音响归王某甲所有,对王某甲极不公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判令王某乙返还王某甲出资购买的全套家具及家用电器设备。

王某乙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是王某甲出资购买,王某甲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王某乙就本案诉争房屋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分期支付了房款,开发商给王某乙开具了收款手续,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明确载明王某乙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所以王某乙是该房屋的合法买受人、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是王某甲出资购买,证据不足。王某乙与王某甲在恋爱期间,曾经共同居住过,基于互相信任,在买房过程中王某甲代王某乙办理付款等购房手续,王某甲擅自持有该房屋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原件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该房屋是其出资购买的证据,王某甲在一审提供的王某乙艳的证明、谈话录音及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等要素,也不能作为认定王某甲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证据。即使王某甲对该房屋有出资,但是王某甲与王某乙在恋爱期间,以王某乙的名义购买,并以王某乙的名义办理了房产所有证,故该房屋应视为王某甲赠与给王某乙的财产。因双方未结婚,王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以王某乙名义该房时附有以结婚为条件,又未举证说明双方没有结婚是王某乙的过错,相反没有结婚恰是王某甲的过错,该赠与已经生效并且不得撤销。王某甲请求王某乙返还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王某甲在一审并未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确权,仅是提起侵权诉讼,请求王某乙返还房屋,该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法院擅自对该房屋进行确权审理,认定王某甲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判令王某乙返还王某甲房屋,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错误,应当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作为本案审理及判决根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答辩称,房屋是王某甲出资购买的,王某乙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以王某乙名义购买房屋并非是将该房屋赠与王某乙的意思表示,如果王某乙片面认为该房屋是王某甲赠与的财产,在法律本质上也属于索要的彩礼,也应该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令王某乙返还房屋是正确的。

王某乙答辩称,王某甲请求返还家电、家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一审中王某甲仅是请求返还屋内设备,二审却要求按价赔偿,属变更诉讼请求,且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具、电器是其购买。

本院查明,2011年1月27日,王某乙取得了安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安阳市殷都区字第x号房权证,该房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某乙。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虽然是王某乙以买受人的名义同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王某甲提交的交纳房款的收据上显示交款人是王某甲(代),该交款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都由王某甲持有,王某甲提交的其姐与王某乙的谈话录音、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的手机短信来往的记录中,均显示王某甲主张房子是其出资以王某乙的名义购买的,而王某乙未否认,故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认定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王某甲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是正确的。因王某甲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王某乙居住该房屋无法律根据,王某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乙返还该房屋,原审法院在查明王某甲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后支持王某甲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乙主张自己出资购买该房屋,即使王某甲有出资,也已经将该该房屋赠与王某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乙虽然在二审期间取得了房权证,但该房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不能作为王某乙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对本案作出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上诉中主张的家用电器和家具,除王某乙认可音响是王某甲购买外,其余均不认可,王某甲也未提供其主张的家用电器及家具是其购买并都已送到诉争房屋及王某乙转移走部分家具和家用电器的充分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王某甲负担2050元,王某乙负担3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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