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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胡某在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并开始在郑州市X区等地消费。2009年1月21日胡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600元后开始拖欠账款,截止2010年5月10日共欠本金x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胡某更换居住地址,改变联系方式均未告知银行,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欠款。案发后胡某于2011年8月7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书,报案材料,催收记录,银行账单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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