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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王某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玲,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双方的工作原因接触较少,双方在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下就于2005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乙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并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璇。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1月9日撤诉。后双方又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巩义市X路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x号)、海尔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二条、床某、高低组合柜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热水器一台、电脑一台、液化气灶一套、饮水机一台、案板柜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原、被告家中存放。同时查明:被告婚前给原告彩礼x元,双方购买了新大洲摩托车一辆、海尔电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鞋柜一个、餐桌一套、被褥二条,应属原告婚前财产,原告对此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另原告表示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此外被告还提交了欠条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有婚后共同债务x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无法说明借债的用途。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0年元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女王某乙璇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生活及学习较为有利,抚养费由其自理。被告婚前给原告x元彩礼所买的电器等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海尔热水器一台、液化气灶一套、案板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其余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称购买位于巩义市X路房屋一套时被告出资了x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x元,应共同分割的辩解,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属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璇由原告乔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

三、原告婚前财产位于巩义市X路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x号)、海尔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财产新大洲摩托车一辆、海尔电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鞋柜一个、餐桌一套、被褥二条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被子二条、床某、高低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海尔热水器一台、液化气灶一套、案板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其余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魏清正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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