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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嵩县XX公司诉被告张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嵩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XX,男,一九七八年十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X路X号502。

委托代理人仝国锋,河南东方(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被告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我公司购买奥德赛x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后为方便管理,该车过户到时任我公司总经理的被告名下。2010年7月该车被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赔偿13.7万元。现要求被告给付13.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以23万元购买讼争车辆,该车被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应归我所有,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购买奥德赛x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后为加强管理,将该车过户到时任原告公司总经理的被告名下。2009年10月份,讼争车辆的保险费用由原告负担。2010年7月该车被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赔偿13.7万元。被告辩称以23万元购买原告车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讼争车辆的原始所有人,被告称从原告处购得讼争车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即证明23万元车款已给付原告这一事实,由于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讼争车辆虽然过户到被告名下,但其所有权仍归原告。因此,车辆被盗的赔偿款13.7万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以23万元购买原告车辆,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给付的车辆被盗赔偿款13.7万元归原告嵩县XX公司所有。

本案诉讼费3040元,保全费2900元,计59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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