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原告胡某
原告胡某
原告邢某
原告胡某(邢某女儿)
原告胡某(邢某女儿)
原告胡某(邢某女儿)、
原告胡某(邢某女儿)
原告胡某(邢某儿子)
被告胡某
原告胡某、胡某、胡某、邢某、胡某、胡某、胡某、胡某、胡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胡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5月14日、7月26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胡某、胡某、胡某、胡某、胡某、胡某、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及9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本市普陀区X路X弄民主里X号房屋产权人为胡某(曾用名胡X,胡某父亲),胡某与妻子陈某(曾用名胡X,胡某母亲)分别于1970年9月8日、1984年8月去世。2009年,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胡某在没有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向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并于2010年1月4日与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及胡某按照拆迁法规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拆迁。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乙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胡某父母遗留下的遗产,故在《拆迁安置协议》中表述被拆迁人为“胡某等”,即表示安置包括胡某在内的所有继承人。签订协议时,被拆迁户表示胡某夫妇只有继承人4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拆迁安置协议》已经对被拆房屋的共有人进行了安置,胡某、胡某、胡某的补偿安置份额已经包括在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胡某、陈某共生育子女6人,即胡某强(1980年去世)、胡某、周慧章(亡)、胡某、胡某、胡某。其中,周慧章出生后,由陈某的姐姐收养。胡某强与邢某共生育子女5人,分别为胡某、胡某、胡某、胡某、胡某。被拆房屋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乙系私房,为胡某、陈某所遗,该房内无在册户籍人口。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户名为胡某等,面积11平方米。2009年10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普房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注明原发证日期2003年10月10日),拆迁人为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项目为建民村旧区改造(第一期),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该地块拆迁期限目前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30日,胡某以胡某、胡某、胡某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胡某办理相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2010年1月4日,某公司(甲方,拆迁人)、中盛公司(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与胡某等(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某北路X弄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11平方米。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三、根据普陀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3180元(人民币,下同)/平方米建筑面积。四、被拆除房屋经上海方圆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55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五、根据《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大写)肆万壹仟玖佰柒拾陆元整,其中价格补贴为6996元,计算公式如下:(3180元/m2+3180元/m2×20%)×11m2=x元,其中价格补贴:3180元/m2×20%×11m2=6996元。六、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即2010年1月14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570元……”。胡某在乙方签章处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户依约履行了搬迁义务。同日,中盛公司出具了建民村(一期)购房联系单,户名为胡某,购买的配套商品房(期房)地址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2.33平方米(暂测),房屋总价x元。中盛公司并出具了建民村一期(459产)动迁户补偿安置结算表,一份户名为胡某等,核定面积2.75平方米,核定人口1人,项目计房屋补偿费x元、价格补贴x元、产证奖励费x元、速迁奖励费8000元、搬家费500元、煤气移装费19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有线移装费240元、其他补贴费1为x元、其他补贴费2为x元、其他补贴费3为6480元、其他补贴费4为x元、金光(期房)过渡费(24个月)x元、特别配合奖x元、其他补贴5000元、购金光房源补贴x元,合计x元;一份户名为胡某等,核定面积8.25平方米,项目计房屋补偿费x元、价格补贴5247元、其他补贴费1为x.8元、其他补贴费2为x.2元、其他补贴费3为1782元,合计x元。某公司、中盛公司应支付给胡某等户的各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价x元。2010年4月16日,胡某领取了扣除购买配套商品房(期房)房款的拆迁补偿余额x元。现《拆迁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被拆房屋已拆除。
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1、被拆房屋系胡某所有,胡某夫妇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遗产由胡某的继承人继承取得。胡某冒充其他共有人签字伪造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胡某强作为胡某的儿子,理应得到遗产的相应份额,但协议中将其遗漏。3、拆迁安置中,配套商品房仅提供给胡某1人购买,对其他共有人也是不公平的。被告某公司质辩认为:1、《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栏内填写的是“胡某等”,其所要表达的是被拆迁人是胡某等胡某的继承人。由于拆迁时只了解到被拆迁户内胡某夫妇的继承人为4人,故拆迁安置补偿是按照4人计算的,被拆房屋人均建筑面积2.75平方米。按照基地政策,被拆房屋内无在册户籍的,可以核定该户按1人进行计算安置,故将胡某作为户内安置人员进行安置。由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低于31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故被告给予各项补贴予以照顾。经计算,核定胡某1人作为安置人口,其各项补偿补贴费用计x元(包括购金光期房的购房补贴x元、过渡费x元);胡某、胡某、胡某3人的各项补偿补贴费用计x元。2、原告提出被拆房屋5个继承人共有,则人均建筑面积2.2平方米,胡某、胡某、胡某、胡某强的各项补偿补贴费用计x.2元,差额部分5392.2元同意补足。3、如协议被确认无效则需重新安置,原来提供给胡某购买的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配套商品房(期房)应当收回,某公司愿意提供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67.85平方米的价值标准房屋(评估时点为2003年10月10日,评估单价为3477元/平方米)作为安置房源。胡某已经领取的补偿补贴款x元仍作为被拆迁人户的安置补偿款。胡某未领取的x元、应补足被拆迁人户的5392.2元,合计x.2元,扣除某西路安置房房款后,某公司应再支付被拆迁人户x.75元[计算公式:x.2元-(3477元/平方米×67.85平方米)]。被告胡某质辩认为:拆迁政策公开透明,其代理其他继承人与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乙房屋系私房,房屋所有人原为胡某夫妇。2003年10月10日,某公司依法领取拆迁许可证,有权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胡某与妻子陈某相继去世后,被拆房屋由其继承人继受取得,故该房屋共有人应为5人,即胡某、胡某、胡某、胡某强、胡某。胡某强去世后,其份额由邢某、胡某、胡某、胡某、胡某、胡某继承。本案中,某公司按被拆房屋共有人为4人标准计算补偿补贴款,遗漏了共有人,故两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主体不合法,内容损害了被遗漏的房屋共有人的利益。根据《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本案中,被拆房屋内无在册户籍人口,某公司照顾核定安置人口1人并无不当,但提供的配套商品房(期房)只供胡某1人购买,不符合基地核定安置人口的规定,侵犯了其他房屋共有人的权益。故某公司要求收回让胡某购买配套商品房(期房)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不要求被拆迁人户返还购金光期房的购房补贴x元、过渡费x元,对被拆迁人户的安置权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仅有11平方米,房地产评估单价明显低于最低补偿单价31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某公司给予照顾各项补贴后计算拆迁安置补偿款,对被拆迁人户的安置权益有利。胡某已经领取的x元应作为被拆迁人胡某、胡某、胡某、胡某、邢某、胡某、胡某、胡某、胡某、胡某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经计算,某公司应给予被拆迁人的各项补偿补贴计x+x+5392.2=x.2元。扣除支付某西路安置房房款x.45元、胡某已经领取的x元,某公司应当再支付被拆迁人户差价款x.75元。综上,原告认为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安置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于2010年1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无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提供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7.85平方米房屋安置被告胡某和原告胡某、胡某、胡某、邢某、胡某、胡某、胡某、胡某、胡某。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胡某和原告胡某、胡某、胡某、邢某、胡某、胡某、胡某、胡某、胡某人民币x.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胡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瑞祖
审判员盛炯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