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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2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7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0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余款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但应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x元。被告服饰公司对被告王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

被告王某某、服饰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客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至汇源路口,适逢原告吴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二轮摩托车沿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王某某不按规定让行,原告吴某某违反禁令标志,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吴某某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x.7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某某先行支付原告x.5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系农业户口。

又查明,被告服饰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中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妥。被告服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应对被告王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其要求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计算其误工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审理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吴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误工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x.7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吴某某的x元,余款人民币x.70元的70%,被告王某某尚应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x.29元;(该款已先行给付原告)

三、原告吴某某应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上述赔偿款项履行完毕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5716.2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8.58元,减半收取504.2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兰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婷婷

审判员吴某兰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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