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1995年其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7日在甘泉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常某。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没有共同语言,常某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常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法庭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7日在甘泉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常某。2011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常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较好,且生有一男孩,双方虽然在家庭生活中有矛盾纠纷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孩子正在接受教育阶段,需要父母精心呵护。如父母双方草率离异,将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造成巨大影响。为了孩子安心学习、健康成长,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和睦相处,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常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延林
审判员杨财
人民陪审员余永岚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